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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巧达与钟金福、王兰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达,钟金福,王兰英,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344号原告:王巧达。被告:钟金福。被告:王兰英。被告:周伟。原告王巧达与被告钟金福、王兰英、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庭变更并确定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钟金福、王兰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6年5月15日开始,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7厘计算利息,每月服务费330元,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判令被告周伟借款保证人,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巧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福、王兰英、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钟金福、王兰英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5日,被告钟金福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钟金福作为借款人、被告周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每月综合服务费为330元,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4日;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钟金福共支付四期本息,截至2016年5月14日共支付本息1336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巧达与被告钟金福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服务费3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金福已偿付款项13360元的性质,经本院计算,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040元,故剩余部分11320元(13360元—2040元)应为偿还本金。故而,被告钟金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68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钟金福、王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周伟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金福、王兰英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福、王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巧达借款本金18680元及利息(以本金18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金福、王兰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巧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缴5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巧达负担15元,由被告钟金福、王兰英、周伟共同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