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明长海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长海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5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长海,无业。200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长海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明长海为发泄对工友厉某的不满,从家中携带酒精、打火机至被害人厉某停放于青岛市市北区盐滩村X号门前的车牌号为鲁B×××××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前,明长海用砖头打碎驾驶室车门玻璃,把酒精倒入车内驾驶座并用打火机点燃,见驾驶室起火后离开现场,后周围群众将火扑灭。经鉴定,鲁B×××××五菱牌小型客车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5141元。后被告人明长海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长海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明长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明长海为发泄对工友厉某的不满,从家中携带酒精、打火机至被害人厉某停放于青岛市市北区盐滩村X号门前的车牌号为鲁B×××××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前,明长海用砖头打碎驾驶室车门玻璃,把酒精倒入车内驾驶座并用打火机点燃,见驾驶室起火后离开现场,后周围群众将火扑灭。经鉴定,鲁B×××××五菱牌小型客车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5141元。后被告人明长海被查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明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明长海的供述,被害人厉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长海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长海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明长海具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明长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长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