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6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顾建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顾建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096号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小乔,公司员工。被告:顾建航(曾用名顾建行)。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顾建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同月28日,被告顾建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于同年7月16日裁定驳回顾建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经二审法院维持。本院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4日,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归还平安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期利息为月息2%。若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付息,则需按照逾期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对上述债务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当日下午,原告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给借款人。以上债务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对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3.29万元、违约金188.04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金华江北支行银行回单1份、收据1份,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如约交付借款,被告顾建行(航)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9日就本案借款起诉要求归还的事实。被告顾建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下同),填写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归还平安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期利息为月息2%。顾建行、顾亚武、张玉倩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若借款到期,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还款付息,则需按照逾期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顾建行在该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借款人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9日,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本院起诉要求归还,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将该案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顾建行现用名顾建航。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借款人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建航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及利息,并约定逾期后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3.2万元、违约金188.04万元,合计491.2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违约金按上述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5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建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