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9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汉苗与被告林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苗,林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245号原告:林汉苗,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志辉,男,汉族,1954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林汉苗与被告林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汉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林志辉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后被告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催告还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汉苗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