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星生娥、星迎春与星文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星生娥,星迎春,星文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星生娥,女,1952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寻丙沂。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星迎春,女,1962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寻丙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星文金,男,1942年1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星生娥、星迎春因与被申请人星文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2016)青010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星生娥、星迎春申请再审称:父亲以户主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后,该自留地一直由其种植。父母亲去世后,发包方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星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将该土地收回,仍委托被申请人种植,被申请人在未征得我们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并收取得了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是属于父亲的生前财产即遗产,继承父母亲遗产合理合法,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土地经营权纠纷;根据合同星文金应归还土地补偿款,对此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星家村村民委员会和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土管部门进行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原审法院在星文金缺席的情况下认为该调解书无效不当,该调解书是否有效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撤销或申请无效,但被申请人未对该调解书进行否定,原审法院审理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进行再审。星文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首先再审申请人星生娥、星迎春要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该自留地0.36亩一直在星占元名下,但星占元和李玉兰已去世,其二人不属于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星家村村民,并未在该村承包土地,其二人生活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故其二人不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星家村的自留地0.36亩,以该村村民星占元为户主的承包户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再审申请人星生娥、星迎春对自留地0.36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也不能作为已故承包人的遗产继承。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虽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星家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但该调解书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星生娥、星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星生娥、星迎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星生娥、星迎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丽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