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019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彭正伟诉西岔镇铧尖村委会铧尖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伟,兰州新区西岔镇铧尖村民委员会,兰州新区西岔镇铧尖村四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1**民初730号原告:彭正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新区西岔镇铧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岔镇铧尖村。负责人:彭遵加,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兰州新区西岔镇铧尖村四社,住所地西岔镇铧尖村四社。负责人:张胜谦,系该社社长。原告彭正伟与被告兰州新区西岔镇铧尖村委会(以下称铧尖村委会)、兰州新区西岔镇铧尖村四社(以下称铧尖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被告铧尖村委会负责人彭遵加、铧尖村四社负责人张胜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铧尖村委会、铧尖村四社向原告支付6.7亩征地补偿款63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按6.67亩地支付征地补偿款。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自己的6.67亩承包地上依照规定退耕还林并取得了《林权证》,2013年兰州新区因建设需要征收被告铧尖村委会集体土地,原告的6.67亩林地也被征收,政府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被告铧尖村四社将原告的地充为社里的公地,将属于原告的6.67亩地的征地补偿款扣留不予支付。被告铧尖村委会辩称,上任社长提供的征地表显示,原告主张的6.67亩地是集体的,征地是以社为单位,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社里通过80%的村民同意形成分配方案发放,征地及发放补偿款村委会不参与,村委会无权给原告分配。被告铧尖村四社辩称,本案涉及的6.67亩地是2013年被征收的,社里按照上任社长留下的征地表形成分配方案,方案经80%的村民同意公示后,按照镇财政所集体发放表发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正伟系被告铧尖村四社村民,2003年6月5日,原告作为退耕农户与西岔镇人民政府(原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工程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的6亩承包地进行退耕造林。2003年12月31日,皋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彭正伟颁发了“甘皋林证字(2003)第6201220205164号”《林权证》,《林权证》确定原告位于西坡的林地面积为4.5亩。2013年8月21日,因兰州新区职教园区项目用地,被告铧尖村四社的717.15亩集体地被征收(旱砂地498.85亩,每亩16200元、旱土地218.3亩,每亩9440元),其中包括原告彭正伟承包的林地(旱土地)一同被征收,实际被征收的面积为6.67亩,被告铧尖村四社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将原告承包的6.67亩林地视为集体公摊地,按照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全社人口平均予以分配,给原告按照4人给予分配,原告拒绝签字领取,6.67亩地的地上附着物款项分配给原告后原告已经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人的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就诉争得6.67亩地提交了《退耕还林工程责任合同》、《林权证》及《土地登记确认表》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铧尖村四社的西坡有6亩的承包地进行了退耕还林,林地面积4.5亩,所有权人为被告铧尖村委会,使用权人为原告彭正伟,实际被征收的承包地为6.67亩。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正伟作为承包人依法承包了6.67亩土地进行退耕造林,在承包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被告铧尖村四社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制定的分配方案是“谁的地谁拿”,即谁的承包地补偿款归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铧尖村四社支付6.67亩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应确定为62964.8元。被告铧尖村委会辩称,征地是以社为单位,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社里通过80%的村民同意形成分配方案发放,征地及发放补偿款村委会不参与,村委会无权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被告铧尖村委会是林地所有权人,且其对铧尖村四社分配土地补偿费具有监督职责,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新区西岔镇铧尖村民委员会、兰州新区西岔镇铧尖村四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彭正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296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兰州新区西岔镇铧尖村民委员会负担345.5元,被告兰州新区西岔镇铧尖村四社负担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国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