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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朱秀玲与杨春、王扣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玲,杨春,王扣琴,杨少华,周晔,陈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773号原告:朱秀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延红,居民。被告:杨春,居民。被告:王扣琴(杨春之妻),居民。被告:杨少华(杨春之子),居民。被告:周晔(杨少华之妻),居民。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余、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明,居民。原告朱秀玲诉被告杨春、王扣琴、杨少华、周晔、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延红,被告杨春、被告王扣琴、被告杨少华及其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盐城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春因经营需要,杨春多次和陈海明一起向我借款,借款利息均约定按信用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现起诉其中的4笔合计50万元的借款,(2012年11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杨春、杨少华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在2016年6月之前还清本息,但是至今未。证据1、2012年11月27日20万元、2013年2月6日10万元、2013年3月28日10万元、2013年7月29日10万元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各一份,2015年11月20日还款协议一份、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单据。被告杨春辩称,原告与我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多次借款,除本次诉讼50万以外,我向原告还借款15万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借款未能全额出借。我和杨少华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共向原告归还本息计330300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减。被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单据、微信记录。被告王扣琴辩称,因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少华辩称,案涉4笔借款均不是我所借,我对此毫不知情,在2015年11月开始,原告为逼迫我父亲杨春还款,多次到我家中去闹,要求我还钱,我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多次报警,但是警察均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原告还多次到我和妻子周晔的单位去闹,我是盐城XX学院的老师,给我和周晔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我在借款的收据上签字,但我的本意是我父亲杨春确实是收了原告的钱,但不是我承担还款责任。故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晔辩称,对借款事情不知情,并且所借款项不是我和我丈夫杨少华所借,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本身有稳定工作,我是盐城市XX医院的护士,无需向外借款。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海明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杨春和王扣琴系夫妻关系,杨少华是杨春和王扣琴夫妇的独生子,杨少华和周晔系夫妻关系。杨春因经营需要,杨春多次和陈海明一起向原告朱秀玲借款,每次借款均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2012年11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29日10万元,借款利息均约定按信用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015年11月20日,杨春、杨少华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债务人杨春、杨少华)分别在2013年3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2日借款5万元,2013年2月6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29日10万元。2015年9月12日借款12万元,合计67万元,甲方(朱秀玲)多次催要无果,至今未还。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约定由上[债务人]:杨春、杨少华约定还款期限,在2016年6月之前还清朱秀玲本息(具体见借款借据)双方起始口头和书面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唯一有效卡号,6228481984705103913,以先还息后还本,至还清全部借款。三、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即具法律约束力,永不反悔,双方签字生效。”杨春、杨少华当日在2012年11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6日借款10万元和2013年3月28日借款10万元的三份借款协议和借据反面,签字中确认收到借款,且至今未还借款。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杨春认为其与杨少华已经还款达330300元,要求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减。原告不予认可。在审理中,被告杨春自认其在还款协议前向原告所还款项与本案的4笔借款无关。被告杨少华要求在订立还款协议后的支付款项应当抵冲还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杨少华辩称公积金提取的14400元,原告不予认可,杨少华亦未提供原告收取该款项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杨少华亦欠原告借款,杨少华所付款项可作为其本人的借款还款,不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综上,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春在还款协议之后还款22000元(其中根据原告指示向秦明亮付款9000元、武志林付2000元、朱秀玲11000元),杨少华所还款项,不予冲抵本案所涉4笔借款。另查明,原告朱秀玲提供了杨少华分别于2014年8月2日、2015年9月12日向其借款5万元和12万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朱秀玲与被告杨春、陈海明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行为。杨少华在还款协议中承诺还款,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春、陈海明、杨少华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借款发生在杨春和王扣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王扣琴共同偿还,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少华与周晔虽然也是夫妻关系,但杨少华只是后来加入债务,并非共同借款关系,其加入债务目的是对债务进行偿还,杨少华有偿还债务的责任,但杨少华本身不是借款人,该债务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要求杨少华的妻子周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盐城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盐城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之上上调后的利率,该利率的四倍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还款项应予以抵扣。被告陈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陈海明、王扣琴、杨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秀玲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2年11月27日起,10万元从2013年2月6日起,10万元从2013年3月28日起,10万元从2013年7月29日起,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春已还款项22000元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抵冲)。二、驳回原告朱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3320元,被告杨春、陈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武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