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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朱桂梅与韦小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梅,韦小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984号原告:朱桂梅,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小宏,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许永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德路319号。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梅诉被告韦小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被告韦小宏、被告人保高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人保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韦小宏驾驶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高邮市花湾路与姜桥路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小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高邮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被告人保静安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7353.96元。被告韦小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费用43021.91元。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静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承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韦小宏驾驶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高邮市花湾路与姜桥路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当在上述时间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朱桂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韦小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31天,期间用去医疗费用43021.91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治疗6个月,其中卧床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个月内给予1人护理,加强营养;2016年4月10日,原告又入住高邮市人民医院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天,期间用去医疗费11322.9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1个月复诊,随诊;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在高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高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朱桂梅在扬州市恒天祥制衣厂工作,其月均工资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扬州市恒天祥制衣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苏K×××××号车登记车主系林松,被告韦小宏系车辆实际驾驶人,其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承担由其造成的赔偿责任。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保高邮公司承保了苏K×××××号轿车交通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14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14时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保静安公司承保了苏K×××××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受本院委托,2016年8月2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朱桂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韦小宏、人保高邮公司、人保静安公司未提供证据,但被告韦小宏陈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费用43021.91元,原告质证后表示认可。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韦小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桂梅无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主张医疗费54613.87元。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静安公司质证后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提供了相关病案资料及结算收据相佐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其个人负担费用为2973.02元,应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1640.85元。2、误工费。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主张误工费31920元。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被告人保静安公司质证后对误工标准和误工天数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1天,第一次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休息4个月,第二次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朱桂梅的月均工资为35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1000元。3、护理费。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护理费19200元。被告人保静安公司质证后对护理标准和护理期限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31天,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治疗6个月,其中卧床休息4个月,第二次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其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60日,住院41天期间可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此项费用为2460元,出院后的119天期间可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此项费用为595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410元。4、交通费。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被告人保静安公司质证后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人保静安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人保静安公司质证后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以及医嘱休息的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60日,按15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被告人保静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以打工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用。2015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质证后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以及构成的伤残等因素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243392.85元,被告人保高邮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韦小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桂梅无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韦小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人保静安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韦小宏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静安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应承担119569.83元。事故发生前,被告韦小宏已垫付费用43021.91元,扣除韦小宏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973.02元及鉴定费850元,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韦小宏39198.89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车损6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桂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桂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9569.83元;三、原告朱桂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韦小宝39198.89元(已扣除韦小宏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973.02元、鉴定费850元)。上列当事人应将赔偿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朱桂梅负担200元,由被告韦小宏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韦小宏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舒畅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燕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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