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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雷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雷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62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雷雷,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201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患病未执行),2016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雷雷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5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雷雷至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中国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依维柯牌面包车内华为4XChe2-UL00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手机壳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869元)。2、2015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雷雷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高河塘警务室附近,窃得被害人乐某停放在该处的江铃全顺牌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410元。3、2015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雷雷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老年协会附近河边,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金杯牌面包车内的JINZITA黑色帆布鞋1双(价值人民币69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雷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雷雷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雷雷至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中国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依维柯牌面包车内华为4XChe2-UL00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手机套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869元)。2.2015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雷雷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高河塘警务室附近,窃得被害人乐某停放在该处的江铃全顺牌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410元。3.2015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雷雷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老年协会附近河边,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金杯牌面包车内的JINZITA牌黑色鞋子1双(价值人民币69元)。同日3时许,被告人胡雷雷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老年协会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并从其身上查扣涉案的华为移动电话机。后在被告人胡雷雷进行现场辨认过程中,发现被其盗窃后丢弃在本区新碶街道贝碶塘上村26号房子旁的JINZITA牌黑色鞋子,民警对该涉案鞋予以提取并扣押。后上述涉案物品均已被发还给各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9月24日凌晨3时左右将依维柯牌面包车停放在镇海车站路中国银行门口,当日10时许其去开车时发现放在车内的一部华为手机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20时左右将江铃全顺牌面包车停放在小港街道高河塘警务室附近,次日5时许其去开车时发现放在车内的450元左右的零钱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8日19时许将金杯牌面包车停放在贝碶村老年协会旁,次日6时许其去开车时发现放在车内的一双JINZITA牌黑色帆布鞋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胡雷雷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9月至10月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的事实。5.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值。6.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于2015年10月19日3时许在北仑区新碶街道老年协会附近对被告人胡雷雷随身携带的华为手机予以扣押,同日19时许在被告人胡雷雷现场辨认过程中,对北仑区新碶街道贝碶塘上村26号房子旁发现的被其盗窃后丢弃的JINZITA牌黑色帆布鞋予以提取并扣押,后将上述涉案赃物发还给各被害人的事实。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雷雷的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执行情况。8.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1611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案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雷雷的前科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雷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雷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雷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雷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雷雷退赔被害人乐海英损失人民币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问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