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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2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纪建奎与强红玲、丁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建奎,强红玲,丁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2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纪建奎,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八团职工。被告:强红玲,女,约35岁,汉族,察布查尔自治县绰霍尔乡布战村*组农民。被告:丁正秀,女,约60岁,汉族,察布查尔自治县绰霍尔乡布战村*组农民。原告纪建奎与被告强红玲、丁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红玲、丁正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建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2450元及利息8164元(按月利率15%计息,计息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245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底支付7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强红玲、丁正秀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和当庭举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245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底支付7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强红玲、丁正秀向原告纪建奎返还借款42450元、利息8164元,合计50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2元,由被告强红玲、丁正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飞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