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解关林与许志亮、解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关林,许志亮,解双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728号原告解关林,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许志亮,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解双霞,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阳县,现住安阳市龙安区。系原告解关林妹妹。原告解关林诉被告许志亮、解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关林、被告许志亮、解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关林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款185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11月19日借10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12月25日借85000元。提供2013年11月19日被告许志亮所写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解关林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许志亮2013年11月19日。提供被告许志亮2015年2月6日所写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许志亮2015年2月6日。提供2015年12月5日被告许志亮和原告对账证明许志亮共欠原告185000元整,并把车辆鲁H×××××搅拌车抵押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8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志亮辩称,第一个借条10万元是我写的,字也是我签的,钱是我妻子解双霞拿回来的,是为了买车,第二个借条85000元是我写的,字也是我签的,钱是解双霞拿回来的,有没有那么多我不知道,也是为了买车。对账证明的内容也是我写的,字也是我签的,当时原告来了二三十个人,让我把车转让给他,我不同意,所以才写了对账证明。被告解双霞辩称,对借条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志亮分两次共借原告款185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11月19日借10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12月25日借85000元。原告提供2013年11月19日被告许志亮所写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解关林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许志亮2013年11月19日。原告提供被告许志亮2015年2月6日所写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许志亮2015年2月6日。该款被告许志亮、解双霞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许志亮、解双霞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185000元发生在被告许志亮、解双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证明一张以及原告解关林、被告许志亮、解双霞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许志亮借原告解关林人民币185000元,该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志亮、解双霞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解关林请求被告许志亮、解双霞给付1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亮、解双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关林借款人民币18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解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许志亮、解双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美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