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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申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南金城安全系与罗向东、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金城安全系,罗向东,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968号再审申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金城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迴龙山15号。法定代表人:熊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向东,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法定代表人:周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南金城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向东、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金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罗向东的行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金城公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罗向东有代理权认定事实错误。二、结算单显示,被申请人工业设备公司在履行合同,二审故意回避该证据错误。三、工业设备公司违法分包,主观上有过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工业设备公司支付金城公司货款631226.20元及相关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工业设备公司提交意见称:工业设备公司与金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城公司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表见代理的存在,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金城公司的再审申���。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罗向东承建涉案项目后,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再审申请人金城公司先后签订了二份《产品供货合同》。因后一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变更与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竣工后,罗向东与金城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加盖了“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项目部公章。本院认为,虽然工业设备公司在第一份合同上签署“数量以签收人量为准”,但二份合同均未加盖工业设备公司的公章,罗向东也未得到涉案项目部的授权,且项目部公章已载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因结算行为是经济活动的重要表现形式,使用涉案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应当亦包括结算行为无效。本案中,工业设备公司将项目分包存在过错,但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原审驳回金城公司对工业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金城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文党蘋审 判 员  孙 平代理审判员  米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