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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吴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王志广,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河西区晶采大厦2号楼与邻居发生纠纷,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涉嫌吸食毒品,后经对被告人吴×住处进行检查,查获毒品可疑物三袋。经鉴定,其中二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共计10.58克。被告人吴×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0.5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为一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