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刘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刘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68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陈许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平,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刘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5月0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70000元,用于购买粤***宝马牌小型轿车,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及复利,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记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具体约定为“等额本息”。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将其所购买的粤***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与2014年07月0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详见《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与2014年05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连续逾期5期。截至2016年0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316.77元(剩余贷款本金111431.06元,已欠本金37885.71元),利息3298.3元,罚息(含复息736.48元),本息合计153351.5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316.77元(剩余贷款本金111431.06元,已欠本金37885.71元),利息3298.3元,罚息(含复息)736.48元,本息合计153351.55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03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其间的债务利息;二、对抵押的车辆处理后所得之价款有限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有被告继续清偿;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涉案借款设置了抵押,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获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49316.77元、利息3298.3元、罚息(含复息)736.4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03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就处分抵押物粤***宝马牌小型轿车所获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7元、保全费1287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