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5月20日,汉族,中铝××铝××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H×××××小型普通客车沿修武县七贤镇申国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云高速项目部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3月7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5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李某关于2016年3月4日14时许张某驾驶白色面包车载其沿乡村道路行驶到申国村南郑云高速项目部处时因系醉酒驾驶而被交警查获的证言;2.被告人张某关于2016年3月4日中午其喝约二两白酒后于14时30分许驾驶豫H×××××白色面包车载李某沿修武县七贤镇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去中州铝厂办事途经申国村南郑云高速项目部处时被交警查获并被带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的供述;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案发时,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C4D车型资格,所驾驶豫H×××××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38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张某2016年3月4日15时37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08.55mg/100ml;5.户籍证明;6.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驶线路及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