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凯与陈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陈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410号原告:王凯,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刘佳伟,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斌(曾用名:陈诚斌),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王凯与被告陈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5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55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3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0000元,利息3%每个月,2015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40000元,利息3%每个月,2015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5000元,利息3%每个月,2015年4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60000元,利息2%每个月,2015年5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70000元,利息3%每个月,共计五次借款总额为555000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均已交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陈成斌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凯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成斌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3月2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取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现金交付。3、2015年4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取款凭证三页,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现金交付。4、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取款凭证、转账凭证三页,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其中,现金交付5万元,转账5000元。5、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其中,现金交付3万元,转账23万元。6、2015年5月1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其中,现金交付64000元,转账6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3%。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5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8月10日之前的部分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5000元及2016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与被告陈成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成斌尚欠原告借款55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陈成斌归还借款55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成斌归还原告王凯借款5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财产保全费3295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陈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