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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前树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树,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977号原告王前树,男。委托代理人官琦,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本院受理原告王前树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树委托代理人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前树诉称,被告系深圳燃气集团原员工,2014年5月23日,被告以争取深圳燃气集团气站建设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诚意金10万元,并承诺若项目谈成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10万元转为合同甲方收取的回扣款,合同签不成被告则退还该笔现金。原告本身以经营五金及一些施工工程项目,相信了被告的承诺,遂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前述情况的证明一份,并签名(见证据一)。后被告又多次以其因欠付工人工资被工人围堵要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又陆续借给被告8万元。其中,一次是以现金1万元出借,一次是通过原告妻子向被告银行转账两万元,一次是原告家中交付现金5万元。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仅偿还原告1万元,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7月6日清偿全部借款,否则便以被告的车抵债,并确认债务共十七万元(见证据二)。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有在原告催促急切时才会偿还少部分欠款,并在每次偿还后向原告出具新的划款承诺书(见证据三、四、五)。后2016年春节前即2016年1月15日,因该笔债务纠纷报警争执到民治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万元,扣除原告损坏被告房门的损失0.2万元,被告须于2016年2月26日前一次还清8万元,否则以利息形式加倍赔偿(见证据六)。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仍未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新的承诺书,承诺当周周五前归还本金8万元以及抵扣后的利息5000元,共计8.5万元,否则被告需归还自欠债之日起的利息,连同本金共16万元(见证据七)。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8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双方约定罚息性质的利息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前树交来的现金拾万元整,作为深圳燃气集团气站建设项目的诚意金,由本人张伟来操作。此项目近期签订合同后,此款作为甲方的回扣的一部分,到时按合同价比例。如果有其他任何情况签不了合同,由本人张伟负责退还王前树的现金拾万元整”。之后,上述证明提及的项目并未达成,被告未能向原告返回上述款项10万元。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再行借款8万元,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共计欠原告款项17万元,承诺第二天还钱。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25000元,承诺分别于7月24日、7月25日偿还2万元及剩余款项。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5年9月16日再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拖欠的原告借款10.5万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在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13日下午4点之前偿还拖欠的原告借款10.2万元。被告在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2万元,扣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门的损失2000元,被告应当于2016年2月26日一次性偿还原告8万元,同时约定“如果逾期不还,加倍偿还”。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本周五”即2016年5月13日前偿还8.5万元,约定“如果周五前还不完即还160000元”。原告称该份承诺书载明的8.5万元中,8万元系借款,另外5000元系利息。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如约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称其关于利息诉请的依据为2016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承诺。另查,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证据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亲自签收。以上事实,有证明、承诺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陈述、答辩等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据以主张借款事实的证明、承诺书、调解协议等证据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有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书写的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8万元。同时,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书写的承诺书载明,被告自愿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8万元。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有权请求其按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前树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前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简少琼(兼)书记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