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与何业林、陈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何业林,陈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800号原告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冠军,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智,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业林。被告陈秋云。原告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与被告何业林、陈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业林、陈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业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合法利息,利息按24%年利率从2014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陈秋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本案全部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业林于2014年1月9日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到期后,被告何业林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分文;被告何业林与被告陈秋云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何业林、陈秋云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鸿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何业林身份证、陈秋云身份信息、湖南省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4、利息计算表及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利息计算的方式及依据;被告何业林、陈秋云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鸿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业林于2014年1月9日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当天将15万元通过银行到进被告何业林的账户上。但到期后,被告何业林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分文;另被告何业林与被告陈秋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息的认定;2、本案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定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业林与鸿洋公司自愿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后,借款到期后,但被告何业林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何业林与被告陈秋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何业林的借款应视为被告何业林与被告陈秋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何业林与被告陈秋云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云、何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业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陈秋云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7.12元,减半收取2418.56元,由被告何业林、陈秋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文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