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成与被告郑世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成,郑世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895号原告:张英成,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世檀,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张英成与被告郑世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世檀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780元);2.由郑世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世檀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张英成借款2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并由郑世檀出具借条一份交张英成收执,后经张英成催讨,郑世檀均未能偿还。郑世檀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张英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郑世檀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郑世檀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张英成借来人民币壹万整,约定月息按银行支付”等内容。因郑世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张英成所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世檀向张英成借款1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郑世檀出具给张英成的借条及张英成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郑世檀应当偿还。张英成要求郑世檀按约定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世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张英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世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英成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郑世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荣华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