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海英诉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288号原告:王海英,女,1979年6月24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霞,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勇毅,董事长。原告王海英与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年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体现“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来借款40000元,并加盖该公司“现金收讫”公章,体现的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称该枚收据体现的借款分别为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该笔借款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原告陈述40000元款项中虽然包括前期借款利息3000元,但依据原告陈述本金及利息数额所体现的利率计算标准,并未超年利率24%,故该3000元可以计入后期出具收据所体现的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收据中没有体现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英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以本金37000元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娜布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