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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袁拴拴、赵某1等与赵金红、刘福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拴拴,赵某1,赵某2,赵金红,刘福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507号原告袁拴拴,女,198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袁拴拴,女,198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系赵某1之母。原告赵某2。法定代理人袁拴拴,女,198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系赵袈萱之母。三人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红,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刘福运,女,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拴拴、赵某1、赵袈萱与被告赵金红、刘福运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娜,二被告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之子赵科在为辉县市振国村安装村名广告牌时触电身亡。辉县市电业局、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辉县市薄壁镇振国村村民委员会、司机苏红宝四方共赔偿原被告40余万元;另袁拴拴和赵科的共同财产有132124元。以上款项全部由二被告保管。2016年3月份,二被告趁袁拴拴不在家,将袁拴拴家的电脑、电视、洗衣机等电器转移走,逼原告离开家。后原告方要求分割上述款项,但二被告拒不分割,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应得的财产30万元(赔偿款254884.2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赵科遗产105699.2元,多余部分原告方自愿放弃),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辩称,原告称辉县市电业局、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辉县市薄壁镇振国村村民委员会、苏红宝共赔偿了40余万元数额不实,实际是38.2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赵金红保管,该赔偿款38.2万元不是遗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调整的范围,应由原被告等份分割,且本案二被告已支付过原告袁拴拴15万元,在分割这38.2万元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现该38.2万元赔偿款已消费完毕,本案原告方还应退还被告方54780.4元。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132124元不实,即使存在,该笔钱属于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调整的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三原告30万元的诉求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袁拴拴和赵科是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赵某1,次子赵某2。2、2014年11月18日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万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苏红宝赔偿7.5万元,薄壁镇振国村村民委员会赔偿7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8.2万元,由二被告保管。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调解书(��印件),证明赵科生前所获得的劳务费51124元,该费用也由被告保管。4、赵科的银行卡取款记录2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方在中国银行取走31464.8元,同日,被告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取走7900元,这两笔钱也属于原告袁拴拴和赵科的共有财产,一半应属于原告袁拴拴。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赵某1归二被告抚养,现赵某1跟二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51124元属于赵科的工资款,且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仅支付给被告赵金红4.8万元,该笔钱属于遗产,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方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确实将该款项取走,但该存款属于赵科的遗产,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调整,本案不应审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4日窦文志证明,2016年5月11日司相山暂收条各一份,证明赵科死亡后用于诉讼支付诉讼费1150元及两次的律师费1.1万元,全由二被告从38.2万元中支付。2.2015年9月29日,新乡公立医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证各一份,证明袁拴拴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由赵金红支付4564.4元,3、2015年12月22日高庄乡卫生院票据,袁拴拴在高庄医院46.3元医疗费由赵金红支付。4、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2015年4月18日收据及2015年3月15日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给袁拴拴缴纳合作医疗费270元,养老保险金100元,收视费120元,合计490元。5、2015年9月7日,金章学校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给原告赵某1缴纳补习费400元。6、2015年9月16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赵某2缴纳幼儿园学费800元。7、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7日运尸费证明条两张,证明被告方支付两次运尸费合计600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赵科死亡后,被告方为其办理后事花费交通费1520元。9、证人刘某1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1,男,1967年7月15日生,身份号码:,汉族,住辉县市高庄乡北冀庄村,系被告刘福运亲兄弟。袁拴拴因索要赔偿款经常去二被告家闹事,在2014年12月14日上午8点左右,我、赵金红、刘福运、赵海金,袁拴拴及其姐、姐夫、父亲,在赵金红家,商量分割赔偿款的事,当时双方协商,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双方各得15万元,然后,赵金红去他堂屋拿来15万元现金给我,我又给袁拴拴她���,她姐点过之后把钱给袁拴拴,他们拿着钱一起就回袁拴拴自己院了。证人曹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曹某,男,1982年5月18日生,身份号码:,汉族,住辉县市高庄乡金章村。我是跟着赵科干活了,赵科五七以后,我和另外一个叫五妞的去赵科家要工钱了,当时看见赵金红家有很多人,看见赵科的舅舅双手拿了一摞钱给袁拴拴她姐了,钱没有用东西包,她姐把钱给袁拴拴,他们一起就走了。证人刘某2当庭证言,刘某2,男,1969年5月19日生,身份号码:,汉族,住辉县市胡桥乡八十亩地村。曹某介绍我跟赵科干活了,后来赵科出意外死了,赵科还欠我工资未支付完,过了赵科五七以后我和曹某去找赵科家人要工资,赵科家没人,我们就去赵金红家了,当时大概有5、6个人,我看见赵科他舅拿了钱给一个女的,说:给你们15万元事就到底了。后��那个女的把钱又给了袁拴拴,我们走的时候见赵金红,他说给袁拴拴15万,事就到底了。经质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1150元是被告赵金红出的,原告同意从其返还的赔偿款数额中扣除,原告方对2014年12月4日窦文志证明及2016年5月11日司相山暂收条均有异议,8000元律师费应当提供正式的税票,本案3000元律师费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3均有异议,证据2的票据只是费用清单,而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证据2、3显示的医疗费用均是袁拴拴自己支付的;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仅显示是三个人的费用,不显示包括原告袁拴拴的费用,2015年4月18日收据及2015年3月15日收款凭证显示的费用都是是袁拴拴自己出的,该证据实现不了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6的学费,应当在两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对证据7有异议,两次运尸费均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同意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500元;赵科出事后未进行抢救,故抢救费不存在,运尸费、停尸费、丧葬花费应当按国家丧葬费标准计算。关于给赵科找鬼妻的费用不应当支持。原告方对三个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刘某1和被告是亲属,其证言不能采信,其余二人的证言是虚假陈述,15万元存放在家中不符合事实。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被告方无异议,能够实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方的证据3、4,因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共有纠纷,而非继承纠纷,故原告方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方提供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案花费诉讼费用1150元,原告方同意从二被告返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因该案及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原告方有异议,被告方也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故本院对被告方据此证明其花费律师费用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提证据2、3、4,因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方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提供证据5、6,原告方同意从二被告返还两个孩子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7,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提供证据8,被告方仅仅提供了定额发票,但未详细说明交通费产生的原因及时间,鉴于处理赵科后事确实会产生交通花费,故本院对其该证据不予全部采纳,本院酌定被告方支付交通费800元为宜。��于三证人的证言,刘某1与被告刘福运存在亲属关系,其他二证人系跟赵科干活的工人,赵科欠其二人工资未结清,故其二人与原被告方均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方依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5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袁拴拴之夫、原告赵某1及赵袈萱之父、二被告之子赵科在为辉县市薄壁镇振国村安装村名广告牌时触电身亡。经协商,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辉县市薄壁镇振国村村民委员会、司机苏红宝分别赔偿赵科家属30万元、7000元、75000元,共计赔偿原被告方各项费用共计38.2万元;该款项由二被告领取并保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方支出。2015年9月7日,被告方给原告赵某1缴纳补习费400元。2015��9月16日,被告方给原告赵袈萱缴纳幼儿园学费800元,被告方为办理赵科后事花费交通费8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款分割未达成协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本案中,赵科在干活过程中发生意外不幸身亡,共获得各项赔偿款38.2万元,该款项已被二被告领取。赔偿款38.2万,减去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672.25元,其中赵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39435元(7887元×10年÷2人),赵袈萱被抚养人生活费53237.25元{(7887元×13年+7887元÷2)÷2人}、诉讼费1150元、交通费800元;剩余的赔偿款为266042.75元(382000元-21335元-92672.25元-1150元-800元),考虑到原告赵某1及赵袈萱尚未成年及二被告年迈,可��按照原告袁拴拴15%、原告赵某1、赵袈萱及二被告各21.25%,按照上述比例由原、被告予以分配,其中原告袁拴拴分得15%即39906.41元;原告赵某1、赵袈萱及二被告赵金红、刘福运各分得21.25%即56534.08元。综上,原告袁拴拴应实际分得的总数额为39906.41元;原告赵某1应分得的数额为95969.08元(39435元+56534.08元),因被告方已替其支付学费400元,故原告赵某1实际分得数额为95569.08元;原告赵袈萱应分得的数额为109771.33元(53237.25元+56534.08元),因被告方已替其支付学费800元,故原告赵袈萱实际分得数额为108971.33元;二被告应分得的数额分别为56534.08元。关于原告袁拴拴要求分割与赵科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三原告要求继承赵科遗产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庭审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袁拴拴现金15万元的意��,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所称的抢救费、运尸费、停尸费、丧葬费等费用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的意见,因该费用都属于丧葬费里的花费,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丧葬费的标准计算该费用。关于被告方所称的以后给赵科娶鬼妻的费用也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的意见,首先该笔费用未实际花费,且其该意见也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红、刘福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拴拴39906.41元;二、被告赵金红、刘福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95569.08元。三、被告赵金红、刘福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袈萱108971.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中2143元予以退还原告方,剩余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被告赵金红、刘福运共同承担3500元,由原告方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赵建玲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