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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钱莉芳与徐飞、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莉芳,徐飞,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初4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钱莉芳,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徐飞,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第三人(被执行人):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跃进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5154362-7。法定代表人:毕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金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钱莉芳诉被告徐飞、第三人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莉芳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被告徐飞,第三人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0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顺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的尾号5527账户2016年5月11日汇入的33万元归钱莉芳所有;2.判令顺兴公司将以上账户款项33万元返还钱莉芳,并停止对以上账户33万元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钱莉芳系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的财务主管,2016年5月11日下午因分公司需要向总公司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3万元,安排新来财务人员从钱莉芳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的尾号0081账户通过网银转账。因钱莉芳当时有急事,就将记有几家客户账号的本子交给财务人员并告知转给最上面那家公司(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去办事。此后,钱莉芳发现财务人员将款转账至记录本最下方登记的顺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的尾号5527账户。发现错误后,钱莉芳随即到银行要求退回,银行告知款已转出无法退回。遂与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毕顺联系,请其返还,毕顺告知该账户已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无法返还。2016年5月12日上午,钱莉芳向法院反映该情况,请求予以解冻并返还错汇的款项,法院告知需诉讼认定。2016年5月17日钱莉芳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开庭审理,以(2016)皖1002民初12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钱莉芳及黄山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与顺兴公司无业务往来、无债权债务关系,对该错汇3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顺兴公司自愿与钱莉芳达成调解,同意将其在前述账户内于2016年5月11日汇入的33万元通过原账号返还钱莉芳。钱莉芳持调解书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以(2016)皖10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法院现冻结的顺兴公司前述账户内的33万元属钱莉芳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徐飞辩称,顺兴公司拖欠我方工程款事实存在。申请执行后,经过第一次执行调解,顺兴公司还有将近6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我方在今年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法院查封了顺兴公司账户。该账户目前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我方的执行款,对顺兴公司与钱莉芳的往来不清楚,钱莉芳主张该33万元归其所有不能成立,不同意退还该33万元。请求驳回钱莉芳的诉讼请求。顺兴公司述称,对钱莉芳所诉错汇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该事实。钱莉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徐飞及顺兴公司对钱莉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徐飞、顺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徐飞与顺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徐飞与顺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因顺兴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徐飞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皖10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顺兴公司银行存款628026.53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等值其他财产。2016年3月16日以(2016)皖10执恢7-1号执行裁定书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顺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的尾号5527账户内存款889097.53元。2016年5月11日,钱莉芳从其尾号0081号账户通过网银转账33万元至顺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的尾号5527账户内。钱莉芳主张其本人及所在公司与顺兴公司无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财务人员将本应汇给其他公司的33万元错汇至顺兴公司账户。2016年5月17日,钱莉芳以顺兴公司为被告,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请求判令顺兴公司返还33万元。该案经调解,顺兴公司与钱莉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顺兴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前将钱莉芳汇入顺兴公司在前述账户内的33万元通过原账号返还给钱莉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皖1002民初126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钱莉芳依据前述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皖10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钱莉芳的异议。钱莉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双方争议的执行标的是银行存款,判断异议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的标准是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争议款项已汇入顺兴公司账户,即应认定系顺兴公司款项。钱莉芳作为证据提供的客户账号记录明确记载有顺兴公司开户行和账号,其自称本人及所在公司与顺兴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与其证据相矛盾,其主张争议款项系财务人员操作错误汇至顺兴公司账户没有依据。钱莉芳请求确认已汇至顺兴公司账户的33万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系金钱债权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冻结顺兴公司涉案账户,钱莉芳依据涉案账户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民事调解书请求停止对涉案账户33万元的执行并返还其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钱莉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钱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丹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