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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404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某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4**民初2192号原告李某,女,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三组),负责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周某和被告某某村三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某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本村至今30年,户口也登记于本村组,且新农合疗也是本村组为单位办理的,而且也有耕地。于2009年9月17日,李某与白某登记结婚嫁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丈夫为转业军人非农户口,出嫁后并未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生活起居至今依靠打临时工维持生活,目前处于待业状况,也没有转入非农户口,依然是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全额份的征地补偿款,享受正当的村民权益。可是,被告某某三组于2016年6月份,被告分配征地款却是给原告分配每人4700元的一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欲证明李某系某某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李某的新农村合作医疗本,欲证明李某的医疗和生活消费均居住在被告村组。3、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李某2009年9月与该社区居民白某结婚,李某未享受所在社区福利和优惠政策。被告某某村三组答辩称,已经向原告李某分配一半的征地款235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某某村三组分配方案,欲证明村民代表决议向出嫁女分配一半的征地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亦不持异议。对原告李某和被告某某村三组所举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三组,户口登记于某某村三组,并在本村组办理了新农合医疗。2009年9月17日,李某与白某登记结婚,出嫁后户口未迁出。2016年6月份被告某某三组因部分土地征收获得收益,经过村组代表决议,决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款4700元,出嫁女分配一半2350元,原告李某作为出嫁女,分得2350元。本院认为,李某因出生而取得某某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后出嫁但并未将户口迁出,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其有权自主决定村组的内部事宜。本案中,某某村三组形成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是村民自治行为的体现,其在形式上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在分配方案的内容上根据不同情形的村民区别对待,此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现实生活中,出嫁女离开本村组到外地生产生活,与长期居住在本村组的其他村民确有不同,对土地的依赖程度相对减轻,村民小组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可以根据自治的原则,结合出嫁女在村组的实际状况,适度的按比例分配,这是村民自治的正当体现。因此,某某村三组对出嫁女以半额分配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李某要求村组支付其剩余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误工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获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