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生全与被告刘生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全,刘生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1651号原告:曹生全。委托代理人:曹兴俊,系原告曹生全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咸召,互助县哈拉直沟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生武。法定代理人:朱安英,系被告刘生武之妻。委托代理人:韩庆德,互助县高寨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生全诉被告刘生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兴俊、马咸召、被告刘生武的法定代理人朱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生全诉称,2016年5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生武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丹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互助县哈拉直沟乡尚家村曹家坡(丹高线19km+500m处)时将从北向南行走的被告撞伤。当晚,原告被送往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去医药费21574.59元。住院期间,原告由长子曹兴俊全程护理。经海东市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生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生全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74.5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955元(197元/天×15天)、出院后误工费36000元(100元/天×360天)、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后续治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0979.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生武的法定代理人朱安英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且承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原告也喝了酒,事故造成被告也严重受伤,并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20天,医生伤情很危险,需要作手术,费用得15万元,我们家没钱动手术。后来又转到西宁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为给被告治疗,家里借了外债6万元、村委还组织党员进行了捐款。现我以打工维持生计,被告仍然神志不清、瘫痪在床,村委安排专人给被告送饭喂饭且家里有孩子上大学。现我只同意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但目前无法给付,需到被告治愈后偿还。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曹生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4张、费用汇总清单2张、互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及互助县东大街卫生服务站门诊医药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销医疗费用的情况。2、海东市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互公交认字(2016)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生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生全无责任;3、原告曹生全和陪护人员曹兴俊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4、互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600元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刘生武的法定代理人朱安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原告在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486.19元,对原告在互助县东大街卫生服务站的药费不予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实际治疗后的医药费发票为依据。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交通费正规发票。被告刘生武的法定代理人朱安英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安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无力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3、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及照片1张,证明被告因头部外伤,现神志不清的情况;4、平安区小峡镇人民政府和红土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的情况;5、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及西宁市二医院的病案首页各1份,证明被告也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花费6万多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仅为听力残疾障碍,不影响工作。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不能作为被告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负全责,其花费与本案无关。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纳。证据1中被告对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清单、出院证无异议,予以采纳。对互助县东大街卫生服务站门诊药费发票,被告持异议,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且被告持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持异议,但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后续治疗费情况,予以采纳。对证据5被告持异议,不予认定。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的证明内容,原告虽均持异议,但能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同时受到严重伤害后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困难等情况,对该部分证据,法庭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考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刘生明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法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丹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互助县哈拉直沟乡尚家村曹家坡(丹高线19km+500m处)时将从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当时饮有酒)撞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0486.19元,同月19日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年。事故经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互公交认字(2016)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生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生全无责任。事故前被告系听力一级残疾。同时,此事故造成被告刘生武受伤,先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西宁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现被告仍然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生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生全无责任,但纵观全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饮过酒,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及事故导致家庭困难加剧的实际,在履行赔偿款期限方面可以适当宽限,但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曹生全要求赔偿在互助县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20486.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互助县东大街卫生服务站的药费发票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赔偿该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其稳定的收入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以每日171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一年的误工费36000元的请求,因仅有医院的建休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2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对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此项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为宜。经医疗部门证实,原告伤情今后仍需治疗,费用必定发生,故原告要求后续治理费9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生全的医疗费20486.1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565元(171元×15天)、护理费2250元(15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理费9000元,以上共计34951.19元由被告刘生武赔偿90%即3145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8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负担558元,被告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士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