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某、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曾用名创创,男,1992年2月16日,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4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大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强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王某,辩护人邹剑、袁宏、蒋大伟、顾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江某、王某与江艳(另案处理)在本市庐阳区寿春路和阜阳路交口附近人行道上合谋以劣质玉件骗取他人财物。之后,被告人江某在该处摆地摊佯装收购旧钱币和玉器,江艳与被告人王某持劣质玉件前来假装出售,在吸引了被害人李某注意后又以江某出价低为由假装离开。嗣后,江某在李某身后假装打电话,让李某误以为王某等人出售的玉件价值不菲,李某遂向江艳、王某表示愿加价购买其玉件。李某因所带现金不够,即与江艳、王某乘出租车回家拿钱。在李某位于本市蜀山区新加坡花园村的家中,江艳、王某用3件劣质玉件骗取了李某现金3000元及周大福牌黄金项链1根(3克,经鉴定价值993元)、黄金吊坠2个(共计19.37克,经鉴定共计价值6411元)。被骗赃物已被销赃,赃款被江某、王某、江艳三人瓜分及挥霍。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自其身上查获赃款18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涉案劣质玉件已由被害人李某提交公安机关。被告人江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王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江某、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出租车发票,黄金吊坠购买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计104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王某分工配合,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江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王某于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江某、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玉件三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