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6月1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阳驾驶小型轿车沿彭州市万源大道由三界镇方向往升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三界镇万源大道北泉村1组路口时与右侧道路驶出的钟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钟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阳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阳在诉讼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彭州市公安局122接警单,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查询信息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钟某的户籍信息、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谅解书、协议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阳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中,被告人刘阳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阳属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