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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张志炎、谢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张志炎,谢惠英,张志星,张志超,张丽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3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地址:韶关市。负责人:石中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华、李洪波,该分行职员。被告:张志炎,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谢惠英,女,汉族,与张志炎系夫妻关系,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张志星,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张志超,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张丽德,女,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被告张志炎、张以泉、谢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华、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炎、张以泉、谢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庭审后查明张以泉已去世,原告申请撤回对张以泉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志星、张志超、张丽德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张志星、张志超、张丽德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华、被告谢惠英、张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炎、张志超、张丽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志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张以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张志炎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84923.95元,利息20054.4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204978.42元。3、判令张以泉在60695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对张志炎应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长江西路204、704房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谢惠英对被告张志炎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张志炎、张以泉、谢惠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志星、张志超、张丽德在继承张以泉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志炎发放了金额为30万元的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共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7.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6037.08元,借款用途为对张志炎及其父母居住的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长江西路xxx、xxx房屋进行装修,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房产所有权人张以泉以上述房产作最高额抵押。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与被告张志炎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张以泉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张志炎发放30万元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志炎还款情况一直不正常,经常出现拖欠还款现象,目前共计累计有32次拖欠记录。从2014年11月开始至今,已连续逾期15期,拖欠借款本金72230.19元,利息20054.47元,本息合计92284.6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上述欠款。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志炎名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84923.95元。被告拖欠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志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要求张以泉对张志炎应清偿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长江西路xxx、xxx房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惠英系张志炎的妻子,于2007年8月24日与张志炎登记结婚,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张志炎应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惠英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诉讼中原告补充,因张以泉已死亡,申请追加其子女张志星、张志超、张丽德作为被告,要求其在继承张以泉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炎、张志超、张丽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惠英、张志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志炎(甲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志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张以泉(抵押人、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本合同所称的主合同是指张志炎与乙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通贷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最高限额为606950元;抵押物为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长江西路204、704房。2012年9月12日,双方就抵押物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张志炎还在原告出具的账户支用单上签名确认支用单内容,该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如获批准,请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曲江区美恒广告灯饰工程部,账号70×××38;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2012年9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志炎发放了借款30万元。被告张志炎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借款期限5年,年息7.68%。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志炎还款情况一直不正常,多次出现拖欠还款现象。截止2016年1月14日,张志炎已连续逾期15期未还款,拖欠到期借款本金72230.19元,利息20054.47元,合计拖欠本息92284.6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上述欠款。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志炎名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84923.95元。另外,张以泉及其妻子已于原告起诉前过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四个子女张志炎、张志星、张志超、张丽德以及母亲赖林娥,因诉讼中其母亲赖林娥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抵押物的继承权,本院依法追加张志星、张志超、张丽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张以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原告与张志炎、张以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志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志炎还款情况一直不正常,多次出现拖欠还款现象。截止2016年1月14日,张志炎已连续逾期15期未还款,拖欠到期借款本金72230.19元,利息20054.47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拖欠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现因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84923.95元,拖欠的利息为20054.4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有原告提供的明细为证,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对上述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志炎清偿贷款本金余额184923.9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金额为20054.4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该从合同的当事人张以泉已去世,但其继承人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本院已支持判令解除主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该从合同,主张对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长江西路xxx、xxx房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最高限额为606950元,故原告在上述两套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6069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惠英与借款人张志炎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惠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张志星、张志超、张丽德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志星、张志超、张丽德为涉案抵押物的继承人,且张以泉仅以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其本人并未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张志星、张志超、张丽德仅以涉案抵押物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其应继承的份额对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志炎、张志超、张丽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志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张以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二、被告张志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84923.9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金额为20054.47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登记在张以泉(已去世)名下的抵押物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长江西路XXX、XXX房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069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志炎、张志超、张志星、张丽德若对上述两套房产行使继承权,则应在继承该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谢惠英对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207元,由被告张志炎、谢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