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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班发玉与台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发玉,台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436号原告:班发玉,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台武,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班发玉与被告台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武偿还所欠原告欠款3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0年给被告盖房时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原告帮忙,原告也积极相助。2016年1月初,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说其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帮忙。原告当时没钱,就让被告将原告家的三头牛分二次拉走用于解决资金问题。同时,双方商量好三头牛的价格,第一次拉走的一头牛价格是16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农历3月10日前还款,第二次拉走的两头牛价格是19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27日前还款。但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只偿还了15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被告台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初,被告台武找到原告,说其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帮忙。原告当时没钱,就以赊欠的方式将自家的三头牛卖给被告,用于解决资金问题,被告分两次将三头牛拉走。同时,双方商量好三头牛的价格,并由被告台武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条上写明2016年1月份拉走的一头牛价格是16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农历3月10日前还款,2016年2月27日拉走的两头牛价格是19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27日前还款。原告诉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只偿还了15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但经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举证,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3日欠条上因被告台武已还款的金额数字有涂改的痕迹,有另外添加的金额数字,不能证明被告台武具体还款金额,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7日金额为19000.00元欠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3500.00元,并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两张,2016年2月27日金额为19000.00元欠条一张,2016年1月3日金额为16000.00元欠条一张,但2016年1月3日金额为16000.00元的欠条上有涂改的痕迹,有另外添加的金额数字,不能证明被告台武具体还款金额;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经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是以赊欠的方式将自家的牛卖给被告台武用于解决资金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上金额实质是卖牛的款,而不是所借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班发玉请求被告台武偿还欠款33500.00元,因其中金额为16000.00元欠条上有涂改的痕迹,有另外添加的金额数字,不能证明被告台武具体还款金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原告的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即被告台武应偿还原告卖牛款19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是因卖牛所欠之款,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成立的。被告台武所欠原告班发玉卖牛款1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台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卖牛款19000.00元,而不应以其他理由找借口推诿不支付。被告台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班发玉卖牛款1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班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0元,原告班发玉负担100.00元,被告台武负担2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元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