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05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书宽与田学新、李相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宽,田学新,李相盈,李次会,于战锋,禹州市仙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5006号原告:李书宽,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3日,住禹州市,现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学新,男,汉族,生于1944年8月6日,住禹州市。被告:李相盈,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4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被告:李次会,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2日,住禹州市。被告:于战锋,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30日,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仙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文殊镇韩洼村。法定代表人:李相盈。原告李书宽与被告田学新、李相盈、李次会、于战锋、禹州市仙隆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l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学新、李相盈、李次会、于战锋、禹州市仙隆建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171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书宽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学新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金并自2012年8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付息,被告李次会、于战锋、禹州市仙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李次会欺骗原告李书宽用房产抵押在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次会向原告索要21000元,后经被告李次会手将150000元借给被告田学新,被告于战锋、仙隆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催要,五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田学新、李相盈、李次会、于战锋、禹州市仙隆建材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于战锋、田学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仙隆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禹民一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5月6日原告李书宽与被告田学新、于战锋、仙隆建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田学新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于战锋、仙隆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有违约金。3、录音光盘两份,证明2014年4月5日和4月25日,原告与田学新两次通话,证明被告田学新说2014年5月1日贷过款之后还帐,2014年4月16日与被告李次会通话,证明被告李次会承认借给田学新的款是由李次会介绍,并且承诺田学新不还款,李次会愿意偿还。2014年4月17日与被告于战锋通话一次,证明于战锋表示田学新是其岳父且年龄也大了,田学新不还款由于战锋偿还。被告田学新、李相盈、李次会、于战锋、禹州市仙隆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书宽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李书宽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学新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李书宽借款150000元,被告于战锋、仙隆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债权人:李书宽债务人:田学新担保人:于战锋、禹州市仙隆建材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李书宽自愿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给乙使用,特订如下协议。1、使用期限: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2、利息(已扣。)。3、乙方如到期不能还款则担保人偿还,如果担保人不能偿还,则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和一辆东风日产车,车牌:豫K×××××偿还。4、乙方到期不能还款时,按月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补偿甲方的损失。债务人:田学新担保人:于战锋担保人:禹州市仙隆建材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5月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学新、李相盈、李次会、于战锋、禹州市仙隆建材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借给被告款时已按照3分扣了3个月利息1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田学新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书宽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保证人)于战锋、禹州市仙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保证人)于战锋、禹州市仙隆建材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相盈、李次会非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李书宽要求被告李相盈、李次会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书宽13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l2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书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80元,由被告田学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钊审 判 员  孙志博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 记 员  袁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