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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宋丽萍与夏火旺、林春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萍,夏火旺,林春英,柯盛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051号原告:宋丽萍,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顺(特别授权),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夏火旺,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林春英,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柯盛旺,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宋丽萍诉被告夏火旺、林春英、柯盛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火旺、林春英、柯盛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火旺、林春英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柯盛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夏火旺系朋友关系。被告夏火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2.2%计算,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柯盛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盖手印。借款后,被告夏火旺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林春英与被告夏火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火旺至今仍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夏火旺、林春英、柯盛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夏火旺向原告宋丽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宋丽萍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月息2分2厘)月付。借款人:夏火旺,担保人:柯盛旺,2014年3月18日”。被告夏火旺在借款人处签字纳印,被告柯盛旺在担保人处签字纳印。同日,原告宋丽萍向被告夏火旺转账48900元。借款后,被告夏火旺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林春英与被告夏火旺于1998年10月12日在顺昌双溪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借条、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火旺向原告宋丽萍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证实,故原告宋丽萍与被告夏火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当日,原告宋丽萍向被告转账48900元,另外1100元属于预扣利息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原告宋丽萍实际出借489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夏火旺偿还借款本金48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被告夏火旺与林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春英与被告夏火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盛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柯盛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火旺、林春英追偿。被告夏火旺、林春英、柯盛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火旺、林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丽萍借款本金4890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柯盛旺对被告夏火旺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火旺、林春英追偿。三、驳回原告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宋丽萍负担15元,被告夏火旺、林春英、柯盛旺负担560元。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琪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