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02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赖枝凤与游上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枝凤,游上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282号原告:赖枝凤,女,1984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职业务工。委托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上年,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龙纽约街(天湖东路8号)3幢201-203室。负责人徐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震,男,住福建省寿宁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赖枝凤与被告游上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枝凤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芬、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震、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游上年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7831.47元,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游上年驾驶闽J×××××车辆右转弯时与右侧直行的乙车相碰,造成赖枝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管大队作出《当场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上年负事故全部责任,赖枝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赖枝凤被送往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第2跖骨骨折,2、左足第1、2、3、5趾骨骨折,3、左足软组织碾挫伤。经治疗,赖枝凤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35天。2016年2月19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6)法医鉴字第A54号《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赖枝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经查,闽J×××××车辆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都邦财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认为:游上年已支付原告11889元,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应当重新鉴定,并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100元每天计算,时间按住院天数35天认定,交通费酌定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游上年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后其已支付给赖枝凤1188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因由都邦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都邦财险公司对赖枝凤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认为赖枝凤支出的医疗费8348.44元,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都邦财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都邦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客观,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过程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所作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都邦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赖枝凤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自来水收款收据、赖枝凤父母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已形成了证据锁链,且与证人赖某、陈某的庭上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抚养义务人的标准确定,故都邦财险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核定为:医药费137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60日=10804元、误工费54235元/年÷12月÷21.75天×86天(120日,扣除双休日34天)=1787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15年×10%÷2人=1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9003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赖枝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赖枝凤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赖枝凤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金额为20803元,扣除游上年已支付的11889元,由都邦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枝凤保险赔偿金128914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赖枝凤的账户(户名:赖枝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德分行营业部,卡号62×××71)。二、驳回赖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赖枝凤负担27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