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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荣发与孙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发,孙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575号原告:王荣发。委托代理人:陈雨彤,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传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曦菡,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发与被告孙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雨彤、被告孙传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曦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766.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孙传俊驾驶苏10568**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松大昌线昌西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传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传俊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孙传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苏1056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传俊驾驶的苏1056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2015年10月4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昌线昌西村地段,与由东向西被告孙传俊驾驶的苏1056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荣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传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传俊驾驶的苏10568**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伤情,并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近端多发性骨折、伴肘关节前脱位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后原告至如皋黄市空田中医骨伤科诊所继续治疗伤情,并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中药敷、定期随诊等。2016年3月31日、4月13日,原告又先后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情伤残程度以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摇号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29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荣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司法鉴定系法院摇号委托鉴定,鉴定内容系针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进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当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致残程度系本院依法摇号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中明确了检验过程,并进行了分析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鉴定意见的内容予以反驳,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材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013.41元。被告孙传俊主张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0018394094号、0018394103号两张医疗费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品并无医嘱,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农保支付部分后再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认可被告孙传俊垫付的5000元已在其主张的医疗费总额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其治疗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0018394094号、0018394103号两张医疗费确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张票据系原告本人治疗伤情的支出,故本院对该两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在江苏康复来大药房浦头药店购置的药品400元无相应的医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药品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注明的医疗费用医保统筹支付、个人支付等事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由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本院予以相应扣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34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70元(15天×18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入院、出院情况,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伤情,同年10月5日出院,当日即至如皋黄市空田中医骨伤科诊所继续治疗,并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可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营养期限参照相关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营养期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880元(17天×120元/天+73天×8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每天40元,护理期限参照相关规范,本院认为,原告仅陈述其系家人护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限意见,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440元(180天×10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扬州斯帕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的原告王荣发发放工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基本状况。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期限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实发工资、误工证明中原告月工资收入3200元左右等情况,原告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440元(180天×108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19年×0.1)。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关于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且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职业,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0628.7元(37173元×19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责任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此费用系原告因鉴定其伤情伤残程度等事项的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57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购车收据,但未能确定其实际受损情况,且未予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据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早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驶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程度以及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依法不予采纳。(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伤情就诊医院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952.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传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孙传俊驾驶的苏1056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王荣发、被告孙传俊各自承担,本院酌定被告孙传俊承担原告损失的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438.7元,其余损失3513.41元由被告孙传俊负担1405.36元。因被告孙传俊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5000元,为了避免讼累,被告孙传俊已给付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返还。据此,被告保险公司需给付原告104844.06元,返还被告孙传俊359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438.7元(其中给付原告王荣发104844.06元,给付被告孙传俊3594.64元。);二、驳回原告王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计446元,由原告王荣发负担268元,被告孙传俊负担17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孙传俊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