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5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雪洪、陶海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雪洪,陶海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5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亦、沈训波,该分行职员。被告:吴雪洪,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陶海辉,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吴雪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洪、陶海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9810.11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931.75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377741.8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雪洪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38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吴雪洪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陶海辉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吴雪洪出具了编号13414900115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吴雪洪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事项。之后,根据被告吴雪洪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2月12日,贷款金额4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12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33778.38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8419.46元。2、2014年11月5日,贷款金额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5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65378.17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5254.06元。3、2015年5月7日,贷款金额6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50653.56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4258.23元。现部分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吴雪洪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雪洪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陶海辉系被告吴雪洪的配偶,因被告吴雪洪所欠债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陶海辉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吴雪洪欠原告贷款本金349810.1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27931.75元,本息合计377741.86。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雪洪作为申请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吴雪洪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了其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之后,根据被告吴雪洪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但被告吴雪洪未能按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内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2月12日,贷款金额4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12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233778.38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8419.46元。2、2014年11月5日,贷款金额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5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65378.17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5254.06元。3、2015年5月7日,贷款金额6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7日,年利率为16.08%,欠本金50653.56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4258.23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吴雪洪欠原告贷款本金349810.1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27931.75元,本息合计377741.86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吴雪洪归还了500元了,原告同意抵扣本金,故所欠的借款本金为349310.11元。本院认为:被告吴雪洪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吴雪洪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贷款虽未到期,但吴雪洪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雪洪、被告陶海辉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陶海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雪洪、陶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49310.11元;二、被告吴雪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7931.75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此后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6元,财产保全费2409元,共计9375元,由被告吴雪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