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彩宪与康小琴、邓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宪,康小琴,邓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271号原告杨彩宪,男,汉族,1954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张益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祥,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康小琴,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邓正华,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杨彩宪诉被告康小琴、邓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兵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宪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均、杨志祥,被告康小琴,被告邓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康小琴驾驶被告邓正华所有的川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邛崃市羊安镇仁和大道,由羊安镇新城区往成新蒲快速路方向行驶至仁和大道与横三路交叉路口南侧斑马线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左至右横过仁和大道的行人罗显林及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康小琴、罗显林及原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小琴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显林及原告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后因伤情较重于2016年2月28日被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转至成都锦江大观医院住院治疗91天。原告此次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99470.48元、2016年2月28日至3月17日雇请护工花费护理费2470元、购买治疗所需人血白蛋白花费4640元。2016年7月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9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小琴、邓正华向原告预赔了35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9398.98元。被告康小琴、邓正华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自己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承认原告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在二被告持异议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酌情主张住院110天×30元/天=3300元,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在二被告持异议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住院110天×30元/天=3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除雇请护工花费的2470元外,住院期间另有10天是由2人护理,故护理费为2470元=120元/天×(住院110天+医嘱出院护理180天+10天)=3847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仅凭医嘱不足以证明出院后需护理3月及护理依赖程度。据此,在二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70元+(110天-19天+出院60天)×80元/天=145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10247元/年×18年×40%=73778.4元,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酌情主张992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前仍在外务工、因此次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故在二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据此,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09168.88元,扣除二被告已预赔的35000后,还余174168.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小琴、邓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彩宪各项损失共计174168.88元;二、驳回原告杨彩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杨彩宪负担243元,被告康小琴、邓正华负担2195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