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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邱新立、尉氏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新立,尉氏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尉氏县庄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新立,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尉氏县城尉州大道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馥芹,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炜,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庄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尉氏县庄头镇庄头村,法定代表人杜志刚,镇长。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邱新立因与被上诉人尉氏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尉氏县庄头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邱新立于1984年10月在尉氏县文化广电局参加工作。1994年1月31日邱新立被尉氏县广播电视局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邱新立于1984年10月至1994年9月在尉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3年12月15日邱新立工资关系转移到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发放。后因乡镇机构改革,精简分流人员。2005年12月9日邱新立与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解除劳动关系,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支付邱新立下岗补偿13559.7元。后尉氏县庄头乡广播电视站为邱新立出具欠条“经结算欠邱新立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工资4000元”一张。2015年9月23日尉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邱新立提出的仲裁申请时间已经超出法定受理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在2008年之前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个月,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以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邱新立与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在2005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下岗补偿金。2015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邱新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驳回邱新立请求判令尉氏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支付其在岗期间单位拖欠的差额工资加福利共计50722.56元,并补交在岗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各项费用;请求判令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支付扣压邱新立在岗时8个月的劳动报酬(有欠条)和拖欠差额工资加福利共计31504元,并补交在岗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各项费用。请求判令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并责令其作出公开声明;请求判令尉氏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工作关系转移介绍信”无效,并责令其公开声明的诉讼请求。对于邱新立要求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支付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工资4000元诉讼请求,系邱新立与尉氏县庄头镇人民政府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行为,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邱新立可另案起诉,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邱新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新立承担。邱新立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错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六个月。本案也是因拖欠工资而发生的争议,符合相关条款规定,不受上述时效的限制。上诉人下岗后,每年都数次找乡政府追讨工资,乡政府也写有欠条,证明了本案的仲裁时效始终没有超过,断断续续中止,应重新计算。上诉人认为,诉讼才是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仲裁时效应注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最长期限为二十年,如此进行裁判才正确。2、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05年至15年间,一直在存在着讨要工资和愿意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也没有说过不认账,仅是一直在推托,所以仲裁时效一直在继续。上诉人在下岗后,为扣压工资和欠缴社保问题,曾在2006年8月、9月份多次与同事一起到省、市相关劳动和保障部门反映,也曾去北京信访,仅我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和处理,上诉人无奈走诉讼程序,有反映材料和人证为证。3、一审对上诉人增加的诉求事项没有审理,办案草率不具体。上诉人增加请求判令庄头镇政府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判令尉氏县广电局出具的“工资转移介绍信”无效。上诉人的该两项诉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一审认为请求支付欠发工资是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行为,非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扣发的是2005年5月至12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5年12月9日,有扣压工资的欠条,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应审查判决。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有的诉求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尉氏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15日上诉人工资关系转移到庄头乡人民政府是正确的,至此以后上诉人与尉氏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没有任何人事工资隶属关系。对于上诉人起诉我局一审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中针对我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按照国家政策2005年12月3日邱新立参加了乡政府机构改革考试,因没有通过,于2005年12月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镇政府于当月将所有补偿款13559.7元支付给邱新立,双方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时隔11年重提,是无理的。工资欠条真实性存疑,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邱新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邱新立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经鉴证单位尉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与分流人员邱新立于2005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且邱新立亦领取了下岗补偿金。而邱新立在2015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即使适用2008年之后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邱新立申请劳动仲裁也早已超过该时效期间。因邱新立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显示及邱新立的认可,庄头乡政府是根据中共河南省委豫法【2005】17号文件《关于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的意见》及有关文件精神,因乡镇机构改革,精简分流人员,中止双方人事关系的,且邱新立已享受改革分流人员的有关待遇及优惠政策。对于因政策性改变产生的人员分流问题,系政府部门主导的共性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也无不妥。因上诉人邱新立关于劳动争议的诉求超出仲裁时效且不应受理,其以欠条为证据所提出的主张,应按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处理,一审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新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