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明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明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091号原告: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2号区静福路6号维港半岛花园二十三号楼二楼203。法定代表人:梁焕洪。委托代理人:林瑞文、谭国炽,分别是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杜明国,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山东安丘人,军官证编号广字第096660号。原告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朝南物业公司)诉被告杜明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艾琳、谭国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御景湖畔3栋1403号房截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89634.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御景湖畔3栋1403号房的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了《御景湖畔花园楼宇交接书》,确认自2008年5月21日起3栋1403号房交付给被告,同日亦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从2011年8月1日起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后原告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6月起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4月共拖欠189634.56元,其中物管费10485.61元、电梯电费946.75元、水泵分摊费32.2元、换对讲主机分摊费1.33元、曳引轮更换分摊费28.07元、钢丝绳主板分摊费26.67元、物业费滞纳金178113.93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被告均未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杜明国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明国系清远御景湖畔花园小区3栋1403号房屋的业主。2008年5月21日,被告杜明国(乙方)收楼并与原告朝南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9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收缴时间为每月5日前;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和抄表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常规性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乙方违反协议,未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收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御景湖畔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9年6月起无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37㎡,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126.33元。从2009年6月至2016年4月共83个月,被告应缴物业服务费共10485.6元、电梯电费946.75元。因分别更换对讲主机、水泵、钢丝绳主板及曳引轮需要,原告朝南物业公司向全体业主发出通知,由全体业主均摊上述费用,被告应缴纳的水泵分摊费为32.2元、对讲主机分摊费1.33元、曳引轮更换分摊费28.07元、钢丝绳主板分摊费26.6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对御景湖畔花园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为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管理和服务,有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自2009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0485.6元、电梯电费946.75元、水泵分摊费32.2元、对讲主机分摊费1.33元、曳引轮更换分摊费28.07元、钢丝绳主板分摊费26.67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缴费时间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缴费产生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按此折算的月利率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被告逾期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违约金计付标准可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本院酌定为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6月起,被告于每公历月的第6日开始逾期,应以每月的物业服务费126.33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6日起分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4月30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48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6月6日起以每月的物业服务费126.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段计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杜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电费946.75元;三、被告杜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更换曳引轮、水泵、钢丝绳主板、对讲主机分摊费用共88.27元;四、驳回原告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6元,由原告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被告杜明国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盈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