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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662号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外环许禹路转盘南2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田建设,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宏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林,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宏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许昌宏达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160900元、财产损失800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拖车费20000元,共计192400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曹学浩驾驶许昌宏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襄城县紫云山风景区发电厂,翻入路基下150米深沟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及周边树苗、农作物损坏的事故。经车损鉴定,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609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支出拖车施救费20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树苗补偿费4000元+农作物补偿款4000元)。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许昌宏达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费用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昌宏达运输公司提交的“关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许昌宏达运输公司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作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该份鉴定书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襄城县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加盖紫云派出所印章的收到条两份,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对事故发生基本情况、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调解结果的客观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豫K×××××号车辆的施救两吊费16000元、拖车费4000元,计20000元发票一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豫旧车(2016)车值鉴字第16007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且许昌宏达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16年1月21日晚,曹学浩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襄城县××与郏县交界山边(紫云山风景区发电厂附近),翻入沟中,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及周边树苗、农作物损坏的事故。2016年8月8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豫K×××××号车辆损失价值作出豫旧车(2016)车值鉴字第16007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K×××××号车辆事故发生前的损失价值为160000元,残值1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局紫云派出所调解,许昌宏达运输公司分别向平顶山市郏县茨芭乡铁炉村、许昌市襄城县紫云镇张庄村支付树苗、农作物损毁费用,共计8000元。许昌宏达运输公司另支出施救拖车费20000元。另查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许昌宏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9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许昌宏达运输公司作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许昌宏达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其拒不履行保险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许昌宏达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148000元(160000-12000)、施救费20000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许昌宏达运输公司支付的车辆评估费3500元,系其自行委托产生,由其自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赔偿。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000元,许昌宏达运输公司已先行支付,因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6000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保险限额内支付许昌宏达运输公司保险金176000元(148000+20000+8000),许昌宏达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6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永浩附件1证据清单许昌宏达运输公司提交证据:(一)、襄城县公安局紫云镇派出所处警经过一份。证明问题:1、2016年1月21日原告的豫K×××××货车襄城县紫云山风景区发电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豫K×××××货车翻入深沟,造成货车严重受损,当地的树苗庄家受损等基本事实。2、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二)、1、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再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问题:1、因交通事故原告的K75503货车受损价值170900元扣除残值10000元,共损失1609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三)、原告经派出所调解,赔偿事故造成当地老百姓的财产损失8000元证明:此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四)1、事故车辆的抢救吊装,拖车费票据1张(20000元),以及抢救时记录单一份。证明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的吊车费、拖车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五)、1原告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2以及事故发生后司机报警后保险公司的勘验记录一份证明问题:1、事故车辆经过年检等符合有关要求,发生事故后及时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勘验现场和公安局的勘验证明一致,车辆的车主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249700元,第三责任险2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应对对原告的遭受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稿(2016)豫1002民初字1662号事由拟稿核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002民初1662号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外环许禹路转盘南2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田建设,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宏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林,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宏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许昌宏达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160900元、财产损失800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拖车费20000元,共计192400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曹学浩驾驶许昌宏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襄城县紫云山风景区发电厂,翻入路基下150米深沟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及周边树苗、农作物损坏的事故。经车损鉴定,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609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支出拖车施救费20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树苗补偿费4000元+农作物补偿款4000元)。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许昌宏达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费用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昌宏达运输公司提交的“关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许昌宏达运输公司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作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该份鉴定书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襄城县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加盖紫云派出所印章的收到条两份,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对事故发生基本情况、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调解结果的客观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豫K×××××号车辆的施救两吊费16000元、拖车费4000元,计20000元发票一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豫旧车(2016)车值鉴字第16007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且许昌宏达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16年1月21日晚,曹学浩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与郏县交界山边(紫云山风景区发电厂附近),翻入沟中,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及周边树苗、农作物损坏的事故。2016年8月8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豫K×××××号车辆损失价值作出豫旧车(2016)车值鉴字第16007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K×××××号车辆事故发生前的损失价值为160000元,残值1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局紫云派出所调解,许昌宏达运输公司分别向平顶山市郏县茨芭乡铁炉村、许昌市襄城县紫云镇张庄村支付树苗、农作物损毁费用,共计8000元。许昌宏达运输公司另支出施救拖车费20000元。另查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许昌宏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9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许昌宏达运输公司作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许昌宏达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其拒不履行保险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许昌宏达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148000元(160000-12000)、施救费20000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许昌宏达运输公司支付的车辆评估费3500元,系其自行委托产生,由其自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赔偿。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000元,许昌宏达运输公司已先行支付,因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6000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保险限额内支付许昌宏达运输公司保险金176000元(148000+20000+8000),许昌宏达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6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燕金钊人民陪审员李剑锋人民陪审员贠会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康永浩附件1证据清单许昌宏达运输公司提交证据:(一)、襄城县公安局紫云镇派出所处警经过一份。证明问题:1、2016年1月21日原告的豫K×××××货车襄城县紫云山风景区发电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豫K×××××货车翻入深沟,造成货车严重受损,当地的树苗庄家受损等基本事实。2、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二)、1、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再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问题:1、因交通事故原告的K75503货车受损价值170900元扣除残值10000元,共损失1609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三)、原告经派出所调解,赔偿事故造成当地老百姓的财产损失8000元证明:此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四)1、事故车辆的抢救吊装,拖车费票据1张(20000元),以及抢救时记录单一份。证明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的吊车费、拖车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五)、1原告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2以及事故发生后司机报警后保险公司的勘验记录一份证明问题:1、事故车辆经过年检等符合有关要求,发生事故后及时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勘验现场和公安局的勘验证明一致,车辆的车主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249700元,第三责任险2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应对对原告的遭受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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