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2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志良与张庆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良,张庆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573号原告:贾志良,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客户经理,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周少威,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忠,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88号。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志良与被告张庆忠、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威、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良诉称:2015年12月16日9时30分,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方向××(××区辖区),追尾变更车道的被告张庆忠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98038201500695号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河北省中医院、辛集市社会保险医院、辛集市第一医院、辛集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时,被告张庆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就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庆忠赔偿原告贾志良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495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张庆忠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贾志良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方向××300米时,追尾变更车道的被告张庆忠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辆损坏和原告贾志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河北省中医院、辛集市社会保险医院、辛集市第一医院、辛集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被告张庆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就实际损失部分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主张医疗费11440.65元。⑴在河北省中医院,提交急救费票据1张,急救费110元,医药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1张、发票明细单1张、诊断报告单2张,共1447.65元;⑵在辛集市社会保险医院,提交医药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1张、病历1份、费用明白卡1张,共1270.1元;⑶在辛集市第一医院,提交票据3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共6562元;⑷在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提交票据2张、诊断证明1份、报告单1份,共714元;⑸在辛集市中医院,提交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共134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河北省中医院的证明和医药费数据认可;对辛集市社会保险医院出具的279元的票据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药房清单不认可,因为外部药应当有医院出具的医药医嘱,而原告并未提供主治医生的医嘱;对辛集市第一医院的费用,保险公司仅认可6545元,其他不属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对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辛集市中医院的费用,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1336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75406.26元。提交误工证明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完税证明,是按照月平均工资13079.71元,而实际发放工资是512元计算,误工期间按照6个月计算,总共是75406.2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尾号为3656的工资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应提交该卡号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3月、4月的明细清单,来证实其实际工资损失;对于公司所出具的三份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章;对于原告主张的6个月的误工期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间计算应计算到2016年4月8号,因为最后一次入院时间为2016年4月8号,该住院病案中没有显示其需要继续休息;对于营业执照真实性和税务局盖章的纳税人申报没有异议。3、原告主张护理费8800元。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和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按照护工一人、一天费用是110元,按照80天计算,共8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贾小双与辛集市天地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劳动合同乙方签字部分与原告所提工资表部分签字不一致,其误工收入证明没有经办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在诊断证明中没有要求需要护理,所以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000元。按照住院期间8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80天的住院期间,仅认可辛集市第一医院的五天时间。因为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虽显示住院65天,但长期医嘱单及短期医嘱单显示时间为2015年12月22号、2016年1月26号、2015年12月23号、24号、25号,仅显示五天的处理意见。5、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按照一天50元,住院期间是8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河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辛集市社会保险医院诊断证明以及辛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均未显示加强营养。6、原告主张交通费714.76元,有票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住院、出院时间相匹配的交通票据,并表示认可的不超过5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按一年26152元,20年计算,再乘以10%。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仅认可2000元。9、伤残评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司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10、车辆损失费、救援费570元,拖车费450元,修理费4686.37元,原告并提交相应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500元的施救费用;对于修车费4500元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庆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1、关于医药费部分。原告主张11440.65元,对医院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部分没有医院医嘱的外购药费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医药费应为10321.65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称其月收入13079.71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实际发放的512元,故每月减少12567元的工资收入;误工期限,原告未提交相关医院证明,考虑原告治疗的情况,应将其陆续住院的4个月计算为误工期限;3、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医嘱,但根据其病情考虑,酌情给付4000元为宜。对第4项伙食补助费和第5项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其住院情况,酌情给付5000元为宜;6、关于交通费,考虑其住院、出院时间相匹配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为宜;7、关于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其住院情况,酌情给付2000元;9、关于伤残评定费800元,因被告张庆忠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范围不包含伤残评定费,因此原告产生的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张庆忠承担50%;10、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共计5706.37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庆忠负担。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误工等各种费用共计126050元。二、被告张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张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