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劲梅与李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劲梅,李恩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933号原告:原劲梅,女,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李恩元,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原劲梅与被告李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恩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劲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恩元支付化肥款1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恩元去我店里买化肥,买了25袋,每袋115元,总共2875元,经过讨价,我同意被告给我2850元,其实就是每袋按114元。被告说没带钱,就打了个欠条。2016年7月18日,被告给我1000元,还有1850元,后来再催着要,被告就不接电话了,也找不到人。因为被告拉走的肥料有其他人用,用肥料的那个人听说我起诉了,就给了我684元,那个人我也不知道叫啥名字,我并不认识,因为那个人用了6袋,也是按照每袋114元给我的,总共684元。现在被告还欠我1166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李恩元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劲梅向本院提交了李恩元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恩元在原告原劲梅处购买化肥25袋,双方议价为每袋114元,货款合计2850元。被告当时未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欠肥料款贰仟捌佰伍拾元正李恩元付1000元7.8前王庄183××××9553”),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2850元的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并在欠条注明“付1000元”。在原告起诉前,余款1850元,被告一直未清偿。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化肥非被告一人使用,另一用肥料的人(原告不认识)听说原告起诉被告后,向原告支付了6袋化肥款,计684元。现被告李恩元尚欠原告原劲梅货款116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恩元因从原告原劲梅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原劲梅化肥款1166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原劲梅要求被告李恩元清偿债务1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原劲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恩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原劲梅欠款1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恩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延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