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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森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23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森鸿,曾用名李森洪,男,1991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1********,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李市村李介墩**号。2016年4月8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谢文元、莘志兵,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森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森鸿及辩护人莘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森鸿在本市山水小区人家小区,在其所有的白色现代汽车内容留吴荔荔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森鸿在本市湖州华煜公司停车场,在其所有的白色现代汽车内容留吴荔荔、崔建华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森鸿驾车在本市德清县新市镇至南浔区和孚镇的路上,在其所有的白色现代汽车内容留吴荔荔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李森鸿两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森鸿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崔建华、吴荔荔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森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森鸿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森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森鸿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森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森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