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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东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法定代表人:李学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莉,女,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学权,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接待了上诉人众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盛莉、被上诉人王东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吉学权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王东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王东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对众基公司向王东已支付的劳务费金额认定不清。众基公司与王东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期向王东支付劳务费。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借条及王东班组工人领款三组证据,均证明众基公司的项目经理高建波已在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累计向王东支付劳务费460638.5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03438.5元。另一审对众基公司已预支给王东的257200元也未认定,该257200元在众基公司提供的第5、6、7三组证据中均能证实,且王东提供的第2组证据也能证实这一事实。2、一审对众基公司尚欠王东劳务费认定不清,2015年1月28日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制《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论坛项目(苍山小院)农民工反映拖欠工资统计表》显示王东班组每名工人应得的工资、预支工资、尚欠工资,合计应得工资为459413元,预支工资为104684.90元,还欠工资为354728.10元。预支工资一审法院并未以证据充分证实的257200元计算,而是以王东班组向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时未如实足额申报的104684.90元计算,简单地认定众基公司截止2015年1月28日尚欠被上诉人354728.10元。事实是,众基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前已预支给王东工资数额为257200元,尚欠工资数额应为应得工资459413元-预支工资257200元=202213元。2015年2月11、12日众基公司再行向王东支付了203438.50元。众基公司已超额支付了1225.50元(202213-203438.5=-1225.50元)。3、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众基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取得传票,一审于2016年4月18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众基公司举证时间不足。4、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仅属于众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产生的拖欠部分工资行为,且王东在2015年1月28日向云南省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众基公司已按照大人社监令决字(2015)第02号改正决定书的要求,于2015年2月12日前改正完毕,但一审法院对王东的诉讼请求立案并进行民事审判,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王东辩称,1、众基公司重复计算双方往来账目,从而认为一审对双方间已经支付的款项和尚未支付的款项认定不清,混淆了本案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施工阶段,众基公司根据王东每月完成的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的工作量,向王东支付工费的70%。本案中,双方的工作量随时都在发生变化,众基公司也在不断的向王东支付款项。最终的工程量以及款项只有等工程竣工结算以后,才能够具体、明确。这也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众基公司对自己聘请的技术负责人一开始都完全认可,所以才每月进行拨款。到最终结算的时候,众基公司毫无理由的认为自己聘用的技术负责人不可信,认为结算不客观真实。最终才有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5)3号文件以及《拖欠工资统计表》。该份文件是双方均认可的。该文件明确了截止2015年1月28日,众基公司尚欠王东劳务费354728.10元,而众基公司不顾事实和法律,重复计算结算前已经支付给王东的应得款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众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当维持。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02157.70元及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判令众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论坛项目部是众基公司在大理设立的项目部。2014年2月12日,王东与项目部签订了《养生社区市政道、管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王东向众基公司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对众基公司承建的大理市大理镇养生社区市政道、管网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王东按约定进行施工,众基公司向王东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至2015年1月28日,众基公司尚欠王东劳务费354728.10元。2015年2月11日,众基公司向王东的四名工人支付劳务费23438.50元,2015年2月12日,众基公司向王东支付劳务费18万元(其中16434元为众基公司代王东向案外人清偿的债务,余款163566元由众基公司转账到王东账户)。截至开庭之日,众基公司尚欠王东劳务费151289.60元(354728.10元-23438.50元-180000元=151289.6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东与项目部签订的《养生社区市政道、管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东已按约提供劳务,项目部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项目部是众基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王东要求众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但尚欠金额应以一审确定的金额151289.60元为准。对于王东主张的利息,合同中无具体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东劳务费人民币15128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2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0332元,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众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提出异议,认为众基公司向王东支付了257200元的劳务费。对此异议,王东承认收到众基公司预付的劳务费为227200元,但认为双方间的工程量一直都是滚动结算,众基公司不能将已经结算的部分进重复计算。对王东自认收到过劳务费227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王东多少劳务费的问题。王东与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养生社区市政道、管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后,王东依约组织工人提供了劳务,但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后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理论坛苍山小院项目中因拖欠王东等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王东等施工班组的农民工曾到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了大人社监令决字〔2015〕第02号大理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截止2015年1月28日,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王东班组农民工劳务费354728.10元。云南众基建筑有限公司及王东在接到该决定书后,均未在有效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及诉讼。另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共向王东支付劳务费203438.50元,证明双方均认可截止2015年1月28日,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王东班组的劳务费为354728.10元。为此,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王东班组的劳务费为151289.60元(354728.10元-203438.50元=151289.6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劳务费应由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王东。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时其于2016年3月31日收到传票,一审于2016年4月18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给其举证期限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基公司上诉其于2015年2月12日前完成了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改正决定书内容,法院不应立案受理王东诉讼请求的观点,因其公司至今还欠王东班组151289.60元劳务费,并未按时履行完尚欠王东的劳务费,王东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对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上诉人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克辉审判员  姜碧姝审判员  王润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