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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用乾、王世建与郝继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继军,王用乾,王世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继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杰,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用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号金诺大厦*楼。代表人:孙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郝继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用乾、王世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继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单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与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既没有将责任免除条款出示给上诉人,也没有将保险单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于交警需要保险单,才找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拿到了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上诉人出示该责任免责条款,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本案显然在签订合同时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仅以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就认定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显然是错误的。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酒后驾驶虽然是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条款,也属实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曾向上诉人就该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王用乾、王世建、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用乾、王世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郝继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王用乾驾驶的内燃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用乾、王世建受伤,车辆损坏。郝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继军已赔付38000元,请求再判令郝继军、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92973.65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7日17时许,郝继军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号路灯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用乾驾驶的内燃观光车(载乘车人王世建与案外人王可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用乾、王世建和郝继军以及案外人王可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检验,郝继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77.21mg/100ml。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郝继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用乾、王世建是父子关系。王用乾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0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营养费1800元、车损30012元、误工费59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清障费480元、护理费为4540.20元(49.35元/天×16天×2人+49.35元/天×60天)、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额为104093.66元。王世建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9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174元、护理费5280.45元(49.35元/天×16天×2人+49.35元/天×60天+49.35元/天×15天)、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额为220404.04元。王用乾和王世建的损失共计324497.70元。郝继军在诉前为王用乾、王世建垫付医疗费38000元。郝继军是其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3月22日始至2014年3月21日止;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4月2日始至2014年4月1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了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因郝继军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王用乾、王世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2497.70元(324497.70元-12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虽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因郝继军系酒后驾驶,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郝继军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虽系酒后驾驶,但保险公司未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交付给投保人,未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因此,本案争议焦点系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郝继军在接受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询问时,称其所驾车辆投保了全险,并向办案民警提交了商业险保单(正本)原件,由办案民警复印后订入公安卷宗,其保单格式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2011版)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郝继军交付了商业险保险单。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同格式保单原件证实,该格式保单(正本)的背面即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加黑了字体,其中第四条第五项内容为“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驾驶人酒后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郝继军尽到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责任免除条款属于保险人将法定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关于“驾驶人酒后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只要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就可生效。因此,郝继军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虽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但因事故发生时郝继军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向郝继军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超出交强险的该部分损失,依约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郝继军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用乾、王世建损失122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02497.70元,由郝继军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郝继军尚应赔偿王用乾、王世建164497.7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王用乾、王世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王用乾、王世建负担97元,郝继军负担559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郝继军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仍是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酒后驾驶作为法律禁止情形,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只要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就能发生法律效力。郝继军认可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已向其交付了保险单,但辩称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才交付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支持,其抗辩不能成立。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期格式保险单背面附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已将酒驾以区别于其他内容的黑体字标明系免责条款,故郝继军在收到保险条款后就应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故而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郝继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以及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亦合法有据,二审一并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上诉人郝继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