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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范华东诉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东,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489号原告:范华东,男,1973年10月8日生,住禄丰县。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6263014-0。住所地:禄丰县勤丰镇沙龙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符江,系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范华东诉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华东、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华东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的招聘,于2008年2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种为炉前工,工作中经常接触铅、砷等有毒有害物质。原告工作至2011年11月7日,因工作出色,被告将原告提拔为副调度长(管理人员),工资为年薪制,4万元/年,逐月发放给原告,同时扣下一部分作为绩效考核工资。2014年12月,被告将原告提拔为车间副主任,工资仍为年薪制。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出勤为满勤,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未安排原告补休。原告在工作期间,云南省冶金医院每年到被告处为原告进行一次体检,但未告知原告体检结果,也未安排原告进行排铅、砷的治疗。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空白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交给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底。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未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禄劳人仲案(2016)3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936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4304元(894元/月×16月,原告工作时间为7年零6个月,禄丰县2015年失业保险金标准为894元/月,按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原告可领1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8月至10月三个月工资9000元(3000元/月)的赔偿金900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1151元。5、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起至本案终结之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2014年1月2日,被答辩人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二,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加班工资、失业损失应依法驳回。第三,被答辩人没有为原告公司加班的事实,所要求加班工资应当驳回。第四,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失业保险金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五,被答辩人起诉加班工资等因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六,被答辩人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签订协议,被答辩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提出任何其他诉求。第八,原告所诉请的没有足额发放的工资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原告范华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工资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从2008年到被告处工作,工资一直由被告公司发放,账号未变更过。2、奖状两份,欲证实原告系被告的职工,通过被告公开招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3、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虽经过仲裁,但裁决结果不公平。原告2014年未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过合同,但仲裁机构未予核实就作出裁决。4、空白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原告2014年未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5、空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签订的协议均为空白协议,原告未签订的事实(被告公司所有的合同、协议均由劳动者签字后,被告再补填内容)。6、原告工资清单两份,欲证实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原告加班后被告未发放相应的加班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认为该证明材料仅能证实2011年及2012年,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但原告提交的奖状载明的活动参与人员及评选人员并不一定均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明材料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明材料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明材料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材料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认为该工资清单相反能够证明只要原告存在加班情形的被告都有发放加班工资。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明材料欲证实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3、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独立的企业法人。4、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一份;5、代发工资协议一份;6、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2014年)一份,上述证明材料欲证实:(1)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从事劳务派遣的资格。(2)2014年、2015年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签订有《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并切实履行了协议。(3)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年)。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由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排到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由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发放。7、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提出任何其他诉求。8、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禄劳人仲案(2016)3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第50条、第51条等规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经质证,原告范华东对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明材料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签字时该协议系空白的。对证明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系相关金融机构出具,加盖相应的公章,能够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系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能够反映原告于2011年及2012年在被告公司工作并获得被告公司奖励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等,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5,系空白的合同,无合同相对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6,因未加盖出具方的相应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能够反映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该两份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结合本院所审理的以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为被告、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其他同类案件,能够证实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5、6,系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签,有双方的签名和印章,结合本院其他同类案件,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相关协议,被告将其工作任务发包给案外���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由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其工作人员完成被告的相应工作任务,对该两份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7,系原、被告及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三方所签,有三方的签名、盖章,约定了三方的相应权利义务,现原告未能出具足以推翻该证明材料的相应理由和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8,经核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该证明材料一致。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2月,原告范华东到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炉前工,其后被被告任命为调度长、车间主任等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代发工资协议各一份,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被告将一车间炉前、炉后、制团及其他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等工作任务发包给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发派遣人员工资。2015年7月24日,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甲方)、原告范华东(乙方)、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该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31305元。该经济补偿包括自乙方在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经济补偿,而不论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乙方与任何第���方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原告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31305元,并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底,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补发给了原告。其后原、被告因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禄劳人仲案(2016)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1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未足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范华东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华东于2008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炉前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持续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双方2008年2月至2014年1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则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庭审中,原告范华东主张其与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其一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15年7月24日,原告自愿与被告及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于该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由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31305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其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可能导致的相应后果,结合本案其他证明材料,该协议书能够反映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未能提交能够足以推翻该证明材料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方认为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不具备派遣劳务资质,其从事的劳务派遣行为违法,与被告签订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无效的意见,因该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合法企业,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劳务派遣等业务,原告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实际领取2015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工资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未足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2014年1月3日起一年内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仲裁机构提出相应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仲裁,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损失、未足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2月至本案终结之月止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庭审中,原告认为与案外人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空白合同,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加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华东要求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9936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4304元、因拖欠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的赔偿金及未足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115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由原告范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楚雄开发区支行、账号:24101501040000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玲红审 判 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绍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