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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927号原告:原告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蔡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被告: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劳动路28号703室。法定代表人:周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立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方公司)、被告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东三机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蓉、被告东三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3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邦立公司与被告东三机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东三机械公司将对被告中冶东方公司所享有的231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负有协助原告实现此债权的义务,若不能实现此债权,被告东三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催收此债权,被告中治东方公司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中治东方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东三机械公司辩称:被告中冶东方公司欠款是事实,催款也是事实。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是真实的,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中冶东方公司与被告东三机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向被告东三机械公司购买抓钢机,规格型号为WZYS50-5,数量为两台,单价为168万元,总价为336万元,产品制造商为原告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交货单位为东三机械公司,接货单位为中冶东方公司,交货期限为抓钢机12月31日前厂内发货(收到预付款后计算),交货地点为需方(东三机械公司)厂内交货,质保期为单机从交货之日起一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冶东方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东三机械公司50万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由被告提前一周通知被告,被告支付50万元的提货款,余款202.4万元在2012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的10%(33.6万元)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甲方中冶东方公司处加盖“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乙方东三机械公司处加盖“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东三机械公司当庭陈述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卖货物的交付方式为委托产品的生产商即原告邦立公司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运送到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处,2012年3月26日,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显示:购货名称为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规格型号为WZYS50-5履带式全液压抓钢机,销售公司服务处接收验收单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经办人为周勇,产品发往代理公司苏州东三公司,开始安装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安装调试完成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安装人员对安装调试的总体评价为安装调试一切正常,用户签收栏单位公章处加盖“中冶东方采购中心”章。2012年交接服务卡显示:单位名称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主机编号为84521439,培训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26日,交机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投入使用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顾客签字或盖章处加盖“中冶东方采购中心”章。被告东三机械公司当庭陈述称被告中冶东方公司于2012年2月2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2年3月9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货款5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05万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邦立公司(甲方)与被告东三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BONNY-2012-00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31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双方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乙方将对被告中冶东方公司所享有的231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甲方……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立即通知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乙方已将对其所享有的2310000元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甲方,请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立即筹集资金偿还此债务;四、乙方负有协助甲方实现债权的义务,若甲方不能实现此债权,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二份,从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处加盖“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章,在乙方处加盖“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章。2015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泸州市江城公证处出具(2015)泸江证字第061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及时准确向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特向我处申请邮寄送达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王敏、公证人员汪莉与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于2015年7月31日下午来到泸州市邮政局江阳路(新区转盘)邮政所,陈杰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并取得《国内标准快递》存根联一张,编号为:1074915208013一张……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转让通知》与寄往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6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DS11111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贵公司以3360000元购我公司二台WZYD**-5抓钢机。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贵公司二台WZYD**-5抓钢机及随机备件,而贵公司仅支付了105万元,其中2012年2月2日支付了50万元,2012年3月9日支付了5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5万元,至今尚欠我公司2310000元的货款。现我公司通知贵公司:以上我公司对贵公司所享有的2310000元到期债权,于2015年7月15日起转让给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立即筹集资金向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此债务。特此通知。四川省泸州市邮政局直属分局查询室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邮件号为1074915208013的邮件于2015年8月5日妥投。2015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泸州市江城公证处出具(2015)泸江证字第060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为及时准确向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送达《催收欠款函》,特向我处申请邮寄送达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王敏、公证人员汪莉与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明蓉于2015年7月31日下午来到泸州市邮政局江阳路(新区转盘)邮政所,曾明蓉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并取得《国内标准快递》存根联一张,编号为:1074915206213一张……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催收欠款函》与寄往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的《催收欠款函》的内容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催收欠款函》载明: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2015提7月15日,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确定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对贵公司所享有的231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现我公司特向贵公司致函:请贵公司立即向我公司偿还此欠款。特此函告。四川省泸州市邮政局直属分局查询室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邮件号为1074915206213的邮件于2015年8月5日妥投。上述事实,有原告邦立公司及被告东三机械公司的庭审陈述、二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川邦立重要机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交接服务卡、《债权转让协议》、(2015)泸江证字第0610号《公证书》、(2015)泸江证字第0605号《公证书》、四川省泸州市邮政局直属分局查询室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冶东方公司与被告东三机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东三机械公司已按约履行,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231万的义务。原告邦立公司与被告东三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邦立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本案债权,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邦立公司要求被告中冶东方公司偿还欠款23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东三机械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0元,减半收取计12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