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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财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鲍明辉与睢金旭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明辉,睢金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财保265号申请人:鲍明辉,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申请人:睢金旭,男,1986年2月6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申请人鲍明辉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睢金旭驾驶的冀D×××××冀D9A**挂货车扣押在冠县交警大队事故停车场。申请人鲍明辉提供现金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鲍明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睢金旭驾驶的冀D×××××冀D9A**挂货车。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鲍明辉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文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