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申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考双诉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考双,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考双,男,1970年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建镇中街49号。法定代表人赵思泽,镇长。委托代理人方运桂,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考双因诉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尚义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考双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尚义镇政府拆除房屋行为非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严重错误。理由:首先,尚义镇政府拆除张考双房屋实际上是强制张考双交出土地,涉及到张考双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尚义镇政府没有提供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且没有依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进行通告及公告,没有对张考双三处房屋分别给予补偿,部分补偿款没有支付就实施了强制拆除,没有告知张考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指令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或由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被申请人尚义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基本事实表明,拆除厂房残存物是依法清整土地的履约行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本案依法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张考双已获得全部补偿款;涉案厂房系违法修建,政府拆除其残存物是在张考双自行拆除门窗后依约履行。二、拆除厂房残存物并未行使行政职权,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三、张考双的诉讼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四、原生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张考双的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因乡镇建设需要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按照该批文进行了征地通告,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证明张考双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眉山市东坡区土地统一征用中心与尚义镇乐象村2组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在征收过程中,张考双与尚义镇政府就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达成一致,尚义镇政府按照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张考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张考双原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已消灭。尚义镇政府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不是行政强制行为,未损害张考双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考双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亦无不当。张考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考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考双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平会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军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