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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孙松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松松,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孙松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松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垒,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松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松松及其辩护人王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松松自2016年2月份至案发,独自或伙同凌响(刑事拘留在逃),在泗县、灵璧等地,作案10起,窃取他人电瓶、洗车机、白酒等物品,合计价值65018.72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松松供述、被害人张某1、程某、李某1等人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松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松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松松当庭辩解称,对于指控盗窃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盗车轮鉴定价值过高;对于指控的白酒只认可盗窃86箱。被告人孙松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1.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2.对于指控的大众车轮总价值以被害人陈述为准,指控盗窃白酒101箱证据不足;3.被告人孙松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供述了尚未掌握的五起盗窃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部分赃款,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孙松松独自或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秘密手段,在泗县、灵璧县多次窃取他人电瓶、洗车机、白酒等物品。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6846.7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6年2月2日夜间,被告人孙松松伙同他人在泗县泗城镇汴河国际售楼部南侧广场,窃得被害人张某1的大众朗逸牌轿车车轮(轮胎及轮毂)四只及被害人程某厢式货车内牛栏山白酒两箱、电瓶一组。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轮总价值为人民币7249.24元,被盗牛栏山白酒及瓦尔塔电池价格鉴定值总计人民币474.57元。被害人张某1于2016年4月27日领回被盗车轮四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警情况。2.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泗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孙松松处扣押涉案四只轮胎情况。3.领条,证明被害人张某1从泗县公安局领回被盗轮胎。(二)鉴定意见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四只轮胎、轮毂价格鉴定值分别为2857.6元、4391.64元;被盗牛栏山白酒价格鉴定值为每箱180元及瓦尔塔电池价格鉴定值为114.57元。(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松松指认盗窃现场情形。(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2月2日,他发现其停在汴河国际售楼部南侧的大众朗逸牌轿车四个车轮都被盗了,停在他车东侧的程某货车电瓶和车内货物也被盗了。2.被害人程某陈述,2016年2月1日夜里,他停放在汴河国际售楼部南侧小广场的厢式货车内一块瓦尔塔牌电瓶、十箱牛栏山白酒,六七箱酱油被盗了。(5)被告人孙松松供述,一天晚上,他和凌响开着江淮车到了泗县,在距泗五大桥北侧没多远一个小停车场里,他们偷了一辆小轿车的四个轮胎和旁边一辆货车内两箱牛栏山酒,后面的东西被凌响开车带走了。二、2016年2月8日夜间,被告人孙松松伙同他人在泗县长沟镇长沟街,窃得被害人李某1奔驰轿车的车轮两只。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轮共计价值人民币11996.88元。被害人李某1于2016年4月26日领回被盗车轮。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警情况。2.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泗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孙松松处扣押涉案两只轮胎情况。3.领条,证明被害人李某1从泗县公安局领回被盗轮胎(含车毂)。(二)鉴定意见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两只轮胎、轮毂价格鉴定值分别为4560元、7436.88元。(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松松指认盗窃现场情形。(四)被害人李某1陈述,他停放在家门口的奔驰C180车的两个车轮被偷了。(五)被告人孙松松的供述,有一次在从长沟下高速往西的一个镇上,他和凌响偷了一辆小奔驰的两个轮胎。三、2016年2月11日夜间,被告人孙松松伙同他人在泗县泗城镇玉兰公馆红木实木家具店门口,窃得��害人陈某1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警情况。(二)鉴定意见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超威蓄电池一组价格鉴定值为100元。(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松松指认盗窃现场情形。(四)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6年2月11日夜里,他停放在家具店门口的三轮电动车内五块超威牌电瓶被盗。(五)被告人孙松松供述,其在一家具店门口偷了一辆三轮电动车电瓶。四、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松松进入位于泗县泗城镇幸福闸南侧的阳光美车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2洗车机一台、洗车液两桶。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190元。被害人张某2于2016年4月8日领回被盗洗车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警情况。2.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泗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孙松松处扣押被盗绿霸牌洗车机一台。3.领条,载明被害人张某2于2016年4月8日从泗县公安局领回被盗洗车机。4.收据,载明被盗洗车机购买价格。(二)鉴定意见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洗车液价格鉴定值为每桶170元;洗车机价格鉴定值为2850元。(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松松指认盗窃阳光美车现场的情形。(四)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6年2月12日,他发现其经营阳光美车店里的一台绿霸牌洗车机及三桶洗衣液被偷了。(5)被告人孙松松供述,大概2016年正月初四晚上,他开着白色的江淮越野车到了泗县泗五大桥往北一个大桥附近,在桥南边一家洗车店内,他偷了一台洗车机和两桶洗车液。五、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松松伙同他人在灵璧县灵城镇美丽特北院西侧,采取剪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某厢式货车内泸州老窖系列及古井生态白酒86箱。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3288元。案发后,被害人魏某领回酒款12000元,生态原浆酒9箱、泸州老窖头曲10箱、24箱泸州老窖红双喜8A白酒。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警称其厢式货车财物被盗及泗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情况。2.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泗县公安局从陈存牧处扣押白酒43箱情况。3.销货清单,载明销售员反映被盗的白酒情况。4.收条,载明孙世具、陈某4分别向泗县公安局退还赃款8000元、4000元情况。5.领条,载明被害人魏某从泗县公安局领回现金及白酒情况。(二)证人证言1.孙世具证明,他听说其儿子孙松松委托陈某4卖酒的,到陈某4家一共拿了6100元,自己又凑了1900元交给刑警队的。2.陈某4证明,孙松松对其说有人修车少其钱,用酒抵账,让他帮忙销售。他一共替孙松松销售了80箱,每箱100元,其中年份原浆4瓶装的20箱,泸州老窖方瓶12箱,剩下的都是泸州老窖红瓶,酒的品种自己不知道。一共卖了8000元,孙松松父亲拿走了6100元。3.陈存牧证明,他通过打听将他父亲陈某4卖出去的酒找回了43箱,已拉回来退给公安机关。4.陈某3证明,他们公司送酒的厢式货车内白酒被偷了,经过他和老板娘清点,被盗各类酒101件,市场总价值31460元。(三)鉴定意见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泸州老窖及古井生态白酒价格鉴定值情况。(四)被告人孙松松供述,一天晚上九点多钟,他和凌响开车到灵璧县城里去玩,进去一个洗浴中心时发现旁边巷子内停着一辆印着酒广告的厢式货车,凌响就说想剪开车厢锁偷点酒,后来他们用加力钳把锁剪开了,偷了车里的泸州老窖、生态原浆白酒,大概七八十箱。他对陈某4说酒是别人修车用来抵账的,市场价大概200左右,后来陈某4打电话对他说卖100元每箱,���没拿到钱。对于被告人孙松松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孙松松只盗窃白酒86箱。经查,就本起指控的白酒数量及价格,证人陈某3证言及其提供清单与证人陈某4证言及被告人孙松松供述不相吻合,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本起指控的白酒数量以认定86箱为宜,总计价值人民币23288元。故公诉机关就本起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孙松松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六、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松松伙同他人在泗县徐明高速石龙湖服务区,采取剪锁方式进入发电机房,窃得电瓶四块、机油两桶。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66.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陈某5报警���发电机房内被盗及泗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情况。(5)证人陈某5证明,2016年2月18日上午,他发现石龙湖的东服务区和西服务区的两个发电机房的窗户、门被人撬开了。东服务区的发电机房内的两个电瓶,两桶机油和两桶防冻液被人给偷了。西服务区机房两个电瓶也被偷走了。(三)鉴定意见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四块风帆蓄电池价格鉴定值为1666.8元;两桶长城尊龙机油价格鉴定值为900元。(四)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松松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形。(五)被告人孙松松供述,他和凌响开车路过石龙湖服务区的时候,他进到服务站的一个发电屋内偷走了两块电瓶和两桶机油,凌响在外面放风。下高速后他们往回走到石龙湖服务区,来到服务区的一个房间,又偷了里面两块电瓶��凌响在外面放风。七、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松松伙同他人在泗县开发区香格里拉小区,窃取刘某2、韩某、陈某2等十一名被害人电动车电瓶共计十五组。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602.03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警称其电动车电瓶被盗及泗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情况。(二)鉴定意见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十五组电动车电瓶价格鉴定值共计6602.03元。(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松松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形。(四)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截图,反映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孙松松及同案犯进入泗县香格里拉小区及在车库盗窃���形。(五)被害人陈述1.刘某2陈述,2016年2月20日早上,她发现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内四块天能牌电瓶被偷了。2.韩某陈述,他停放在香格里拉小区里电动车内的四块旭派牌电瓶被偷了。3.陈某2陈述,她三轮车的八块天能牌电瓶在香格里拉小区被偷了。4.顾某陈述,她的旭派牌三轮车电瓶于2016年2月20号早上在香格里拉小区被偷了。5.张某3陈述,他的四块超威牌三轮车电瓶在香格里拉小区被偷了。6.柏某陈述,2016年2月20日早上,她发现停在香格里拉小区电动三轮车内的二组舟能牌电瓶被偷了。7.周某陈述,2016年2月20日早上,她发现停在香格里拉小区小架电瓶车内的四块超威牌电瓶被偷了。8.刘某3陈述,2016年2月20日早上,他发现停在香格里拉小区电动车内的四块天能牌电瓶被偷了。9.张某4陈述,2016年2月20日早上,他发现停在香格里拉小区电动三轮车内的二组超威牌电瓶被偷了。10.郭某陈述,2016年2月20日早上,她发现停在香格里拉小区电动三轮车内的一组天能牌,一组超威牌电瓶被偷了。11.田某陈述,2016年2月20日早上,她发现停在香格里拉小区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天能牌电瓶被偷了。(六)被告人孙松松供述,出示的监控截图反映是他和凌响在小区盗窃电瓶时驾驶的白色江淮车进入该小区和在车库偷电瓶的情况,截图里的两个人就是他和凌响。他偷了五辆三轮电动车,一共二十多块电瓶。八、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松松伙同他人在泗县泗城镇南柳路单某1家门口,窃得被害人单某1厢式货车上电瓶一块及被害人朱某挖掘机上电瓶两块。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币462.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单某1报警称其和朱某电瓶被盗及泗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情况。(二)鉴定意见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风帆蓄电池价格鉴定值分别为312.5元、150元。(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松松指认盗窃南柳路盗窃现场的情形。(四)被害人陈述1.单某1陈述,2016年2月20日左右,他停在自家门前车内的两块风帆牌电瓶被偷了。2.朱某陈述,2016年2月20日左右,他停放在南柳路路北的挖掘机内两块风帆牌电瓶被盗了。(五)被告人孙松松供述,一天凌晨,他和凌响开着江淮越野车到了泗县,他俩偷了路边一户人家门��停放在一起的挖掘机和一辆厢式货车的电瓶,挖掘机上是两个电瓶,货车上一个电瓶。九、2016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孙松松伙同他人在泗县泗城镇南关104国道东侧诚信拖车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1JAC工程车电瓶两块。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916.7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工程车电瓶被盗及泗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情况。2.泗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松松指认佳通轮胎店门口并无盗窃发生,而是在距其20米左右的诚信拖车店门口。(二)鉴定意见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两块骆驼蓄电池价格鉴定值为916.7元。(三)现场指认��录、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松松指认盗窃工程车电瓶现场的情形。(四)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6年2月20号左右,别人放在他那修理的JAC工程车电瓶被盗了。两块电瓶都是骆驼牌的,被盗后他赔了两块新的。(五)被告人孙松松供述,过年前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他和凌响两个人开着一辆灰色的马自达3到了泗县境内,盗窃了停放路边人行道上的货车和两轮电动车的电瓶。他只知道是在指认现场附近偷的,因为是晚上看不清,可能指认错了。另查明,被告人孙松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孙松松出生日期、违法犯罪记录和释放日期等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松松被抓获情况。3.车辆租赁协议书,证明以凌汉名义租赁车辆情况。4.泗县公安局出具说明,证明未查证部分被害人及鉴定意见重复说明等情况。5.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凌响被网上追逃情况。(二)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载明高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松松就是在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卖电瓶给其的人。2.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孙松松辨认出高某就是在2016年1至3月期间多次收购其盗窃电瓶的人。(三)被告人孙松松供述,他和凌响是朋友,凌响以前也因为盗窃被判过刑,凌响在他刑满释放后,来和其一起偷东西。他们盗窃使用的车辆都是租赁的,在作案前,他们在车前后的车牌上贴上“汇丰汽贸”的字样,每次都是凌响负责开车到作案现场,然后他们一起下车共同作案,一般用老虎钳、加力钳和千斤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孙松松提出车轮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车轮总价值以被害人陈述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车轮系经法定程序由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价格,同时被告人孙松松及其辩护人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孙松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松松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松松积极主动实施了盗窃行为,系直接正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于���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松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846.7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松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松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松松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松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另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经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松松亲属代其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松松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松松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松松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松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松松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张银玉人民陪审员  杨小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东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期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