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03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袁学发与袁学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发,袁学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021号原告袁学发,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学林,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学发诉被告袁学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发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告袁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发诉称:2010年7月,被告以假充真将10台报废变压器销售给河北省人靳兰胜,靳兰胜发现受骗后报案,平桥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以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将被告刑事拘留,因原告是被告亲大哥,弟弟犯了罪骗了人,公安局办案人员要求退脏,可以考虑放人,由于被告被关在看守所,作为被告的大哥,原告负责与受害人靳兰胜协商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后双方于2010年7月25日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被告退还货款240000元,随后原告将240000元交给平桥公安局经侦大队,由办案机关转交受害人靳兰胜,被告得到了靳兰胜的谅解,很快被释放。原告代被告退还货款240000元,几年来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结清,由于双方特殊关系,被告迟迟未结清,现由于被告不讲亲情,原告也只好不讲情面,依法起诉追要代付的货款了。为此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退还的货款240000元并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公安局袁学林合同诈骗案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8页,包括鉴定证明、协议、附加协议、释放证明书、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用以证明2010年7月被告袁学林诈骗河北人靳兰胜,原告替被告袁学林退还脏款24万。被告袁学林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的不是事实,没有垫付款这回事。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袁学林、江友霞夫妻二人2010年7月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被抓时卡里有钱,不会让原告垫付;2、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垫付款的来源;3、三份生效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00648号、(2016)豫15民终272号、(2015)平民初字第00355号,六张照片。证实2012年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款80多万,判决生效了,在此期间没有提过垫付24万元的事情。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8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7月20日,被告袁学林因向河北人靳兰胜销售劣质变压器,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刑事拘留。2010年7月25日,原告袁学发作为被告的哥哥代表袁学林同靳兰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靳兰胜退还10台变压器,袁学发返还给靳兰胜货款24万元。2010年7月26日袁学发向公安机关交纳24万元货款,同日袁学林被释放。另查明:原告袁学发系被告袁学林哥哥,从2012年开始原告袁学发多次向袁学林借款,并分别向袁学林出具借条。后二人诉讼不断,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0648号判决书,判决袁学发偿还袁学林借款本金64.9万元及利息,在此判决中袁学发主张用其女袁媛及其妻陈得琴的债权行使抵消权被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袁学发向袁学林追偿偿还银行垫付款,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437号判决书,判决袁学林偿还袁学发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121900元。信阳中院(2016)豫15民终272号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袁学发向公安机交付的24万元退货款的来源。该款是原告袁学发代袁学林垫付的,还是袁学发只是交款的经办人。从原告举证看,只能证实原告向公安机关交纳了24万元的货款,但就其来源,原告未能提供其取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事后向其出具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其次,在原、被告后来系列诉讼中,原告主张过抵销权,但未就此笔垫付款提出过抵销权,原告曾起诉的追偿权纠纷中也未提出过此笔款。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所交纳的24万元款是其为被告垫付。在后来所打欠条中也未予扣除不符合交易常理,再次该事件发生在2010年7月,原告在2016年7月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就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向本院举证,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学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原告袁学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春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