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远文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4行终1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远文,男,汉族,1969年3��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唐金龙,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严海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忠亚,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远文因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国土房管局)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法院)(2016)渝0243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李远文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为案外人办理“(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和车库”权属登记的行为违法;2.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因李远文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涉及多个被查封的房屋的登记行为,一审法院要求李远文明确其诉讼请求,李远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彭水县国土房管局将法院裁定查封的49套房屋进行登记的行为违法。由于李远文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具体,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李远文提出的诉讼请求仍不明确、不具体,李远文要求确认的登记行为违法涉及不同的行政相对人,一套房屋的登记即是一个行政行为,李远文的请求涉及多个登记行为,不能将49套房屋的登记行为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故,李远文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对李远文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亦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远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李远文。上诉人李远文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即上诉人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其请求是具体明确的。2.上诉人是针对被上诉人对人民法院��封房产擅自处置行为的违法确认,其违法基础是未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而非49份执行裁定书,上诉人所诉的并非指49个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指被上诉人拒不执行司法裁定,违法处置被查封财产的一个违法行为,其中若存在一套房产违法解封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即为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彭水县国土房管局答辩称,1.姑且不论被上诉人将人民法院查封的49套房屋给案外人办理权属登记是否属实,若该事实即使属实,将49套房屋给案外人办理权属登记的行为,无疑是数个行政行为。各个登记行为的时间不同、登记的房产不同、对应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不相同,只能分别立案审查作出判决。2.上诉人将多个行政行为以一���诉之,且经一审法院释名之后仍未变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远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彭水县国土房管局将法院裁定查封的49套房屋进行登记的行为违法。实际上,彭水县国土房管局对房屋进行行政登记,因每套房屋所对应的房产、登记的时间、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不尽相同,故每一套房屋的登记即为一个行政行为。李远文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行政登记行为���应属同类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案件,其不能将49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李远文仍坚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由此,李远文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李远文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判决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亦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远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远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蒲开明审 判 员 黄 瑶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