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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男,1982年11月6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7月27日、8月23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阴某和朋友在中牟县绿博园内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8时许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中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万路××××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梁某甲驾驶的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阴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逃离过程中,由于车辆爆胎被被害人家属拦截。经认定,被告人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阴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40.68mg|100ml,豫A×××××号轿车的材料修理费合计1678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阴某供述,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证人梁某乙、郭某、吴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阴某和朋友在中牟县绿博园内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8时许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中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万路××××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梁某甲驾驶的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阴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因车轮爆胎途中被被害人家属截获,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被抽取静脉血液后,其经传唤拒不归案。经认定,被告人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阴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40.68mg|100ml,豫A×××××号轿车的材料修理费合计1678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阴某与被害人梁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阴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证人梁某乙、郭某、吴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并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阴某应在上述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阴某醉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宜从严惩处。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兰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